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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盗窃罪(起诉书)_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巩检一部刑诉〔2020〕294号 

  被告人白某某,男,1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2419*********,汉族,小学毕业,农民,籍贯河南省巩义市,住河南省巩义市孝义办事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7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8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巩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6日20时许,被告人白某某在巩义市孝义办事处孝南村文化广场内,将被害人罗某某放在篮球场北侧篮球架基座上的一部绿色苹果牌手机盗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8618元。

案发后,该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害人对白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报案材料、照片、谅解书、诊断证明书、扣押及发还清单、领条;2.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5.辨认笔录、提取笔录;6.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白某某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巩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贺晓莹

检察官助理:袁  航

2020年8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白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巩义市孝义办事处*村*庄*排*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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