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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故意伤害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红检一部刑诉〔2020〕1142号

被告白某某,男,198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11988********,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新乡市红旗区,住新乡市红旗区*********号。因犯故意伤害罪,2004年12月23日被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6月3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2020年7月1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逮捕。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白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白某某,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6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白某某在新乡市红旗区新延路任庄桥向东约300米处,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矛盾,后白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壁纸刀将王某某脸部划伤。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王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白某某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建议判处被告人白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丽霞

2020年9月3日

                                    

附件:1.被告人白某某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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