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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不起诉决定书(存疑不起诉适用)公开版)_广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灵县人民检察院

广灵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广检一部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白某甲,男 ,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1231975********,汉族,高中文化,党员,广灵县**管理局**大队**,现住广灵县**镇**楼。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诈骗罪,于2019年5月9日被广灵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因证据不足被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广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广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白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诈骗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6月5日退回广灵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广灵县公安局于2020年7月3日补查重报。

山西省广灵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2年农历2月,白某甲以给白某乙和刘某某要账为由,在孙某不同意的情况下长期在孙某的**食用菌种植合作社居住。2013年11月,孙某要卖自种的玉米,白某甲威胁孙某不让卖,2014年1月,白某甲就将孙某放在合作社的玉米脱掉,以还白某乙和刘某某钱为由将玉米卖了81651.84元,并将卖玉米的钱占为己有。2013年6月,白某甲提议用孙某的**食用菌种植合作社做抵押从银行贷款,经孙某同意后,白某甲运作贷款事宜,前期费用由白某甲垫付,跑贷款的费用由二人共同承担。后贷款没有办下来,白某甲称跑贷款所花费用20万元,便与孙某要10万,但白某甲并不能提供任何跑贷款所花费用的凭证。2014年3月21日,白某甲将**食用菌种植合作社变更到了自己名下,将其占为己有。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山西省广灵县公安局认定白某甲寻衅滋事、诈骗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白某甲不起诉。

对扣押的白某甲黑色华为触屏手机一部、黑色奥迪A6轿车一辆解除扣押;对查封的广灵县**食用菌种植合作社解除查封。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大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广灵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广灵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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