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汝检一部刑诉〔2020〕507号
被告人申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8219**********,汉族,初中肄业,住河南省平汝州市*镇*村*组,货车司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汝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申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10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申某甲与被害人刘某甲、牛某甲、赵某甲等人在汝州市向阳路*KTV内喝酒。期间,申某甲与牛某甲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引发打架,后刘某甲在拉架过程中被申某甲用玻璃杯砸伤头部。经鉴定,刘某甲面部创口累计长度达6.5cm,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20年4月1日被告人申某甲到汝州市煤山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2020年8月19日,被告人申某甲赔偿刘某甲医疗费及其他各项费用7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常某甲、赵某甲、牛某甲、张某甲、袁某甲、薛某甲、杨某甲、陈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申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申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甲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申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申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汝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淡亚锋
2020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申某甲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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