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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甲、陈某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开检诉刑诉〔2020〕139号

被告人田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231967********,汉族,小学文化,系门卫,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镇**村**组,住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员工宿舍。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6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11221977********,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日照市莒县**镇**村**号,住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20年1月2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2月6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甲涉嫌盗窃罪、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次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20年5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田某甲、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田某甲系大连**机件(大连)有限公司(以下称**机件公司),主要负责对进出公司车辆和人员的检查。2019年9月份至2019年12月份,被告人田某甲利用自己单独值夜班期间,多次从厂房车间内盗窃铜件,后都将铜件多次贩卖给在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湾里街道**经营废品收购点的被告人陈某某经营的一家废品收购点,非法获利4万余元。被告人陈某某在明知田某甲向其贩卖的铜件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多次从田某甲手中以每斤13元至15元不等的价格收购,并将所收购的铜件贩卖,获利人民币5000余元。经审查,**机件公司被盗铜件价值人民币176753.3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田某甲处扣押人民币41000元。

被害单位报案后,公安民警于2020年1月1日22时30分将被告人田某甲抓获,在田某甲的带领指认下,公安民警于当日将陈某某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田某甲赔偿了被害单位,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信息、前科查询记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公司账单等证明材料、指认现场照片、入所体检表、员工登记表、情况说明、收条、谅解书;

2.证人张某某证言;

3.被害人田某乙、付某某陈述;

4.被告人田某甲、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田某甲、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单位财物,数额巨大,侵犯了单位的财产权利,扰乱了社会治安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销售,情节严重,妨碍了司法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岳淑豹

检察官助理:贾璐

2020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田某甲、陈某某现羁押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

2.刑事卷宗二册、光盘六张、情况说明一份、谅解书一份、汇款凭证一份随案移送。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6.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告知书二份。

7.函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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