阆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阆检刑检刑诉〔2019〕517号
被告人田某某,绰号“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624199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湖南省湘阴县人,户籍地湖南省岳阳市湘阴县**乡**村**组**号,住阆中市**巷**号**楼**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10日被阆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4月2日被阆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7日经本院批准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阆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时间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寻衅滋事犯罪事实
2016年1月9日凌晨,被告人田某某的一个朋友与严某某在本市滨江新天地“高俪高”演艺会所内因琐事而发生纠纷,被告人田某某为帮朋友出气伙同他人在“高俪高”演艺会所大厅内对严某某进行殴打,期间该会所工作人员王某甲上前劝架时右手背被田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刀具刺伤。同时查明,被告人田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事发后被告人田某某对王某甲积极进行了赔偿并取得对方谅解。
二、聚众斗殴犯罪事实
2016年5月15日下午16时许,王某乙因王某丙欠其赌债不还,便邀约母某某(已判刑)、沙某某(已判刑)10余人与王某丙邀约的周某某(已判刑)等10人在本市七里新区莱雅茶楼谈判解决,双方谈判未果。2016年5月15日晚上,江某某(已判刑)邀请被告人田某某、吴某某(已判刑)、张某甲(另案处理)和颜某某(另案处理)、 “某乙”(绰号)等人在本市M2酒吧喝酒。期间,周某某主动到M2酒吧找到江某某,将王某丙的赌债问题告知江某某,希望其能帮助解决,江某某表示愿意帮忙。5月16日凌晨1时许,江某某电话邀约王某乙到M2酒吧就赌债问题进行谈判,同时聚集被告人田某某、颜洪玉、吴某某等人欲对王某乙一方准备殴打,并指使张某甲将砍刀、钢管等拿到现场以备斗殴所用。王某乙到后,江某某、周某某与王某乙在M2酒吧外面的平台上进行谈判,期间江某某用手挟持王某乙将其控制不准离开,被告人田某某、吴某某、颜某某在时代金典歌城附近将张某甲送过来的砍刀放好以备后用,在返回M2酒吧途中,吴某某认为王某乙甩开江某某的手臂要打江某某,就率先持匕首冲过去殴打王某乙,被告人田某某、颜洪玉、“某乙”等人见状也冲过去殴打王某乙,王某乙被迫逃离,被告人田某某、江某某、周某某、颜某某、“某乙”等人便一起追赶王某乙,几人追赶到滨江新天地时代金典牌坊处时偶遇母某某、向某某、马某某等人,母某某就向对方问:“你们干啥子!”江某某、周某某、吴某某、颜某某等人认为母某某是王某乙邀约过来斗殴的,双方遂发生争吵,进而推搡互殴,这时从时代金典喝酒出来的张某乙、杨某某(另案处理)、尼格某某、沙某某等人见状就冲上来参与打斗,之后双方持匕首、轿车锁等工具发生械斗,致被告人田某某、周某某、江某某、母某某和颜某某、尼格某某等人受伤和案发地道路交通秩序混乱的后果。斗殴结束后,周某某又从南部县邀约社会青年十余人持砍刀来到阆中城内欲报复母某某等人未果。同时查明,2019年4月1日被告人田某某在本市普东巷蜂巢网吧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又伙同他人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田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阆中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智芝
2019年8月16日
附:
1.被告人田某某现羁押于阆中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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