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32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宝鸡市**区**乡**村**组**号。2019年3月22日因涉嫌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监视居住,同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 4月30日取保候审,2020年6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32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现住宝鸡市**区**镇**村*组*号。2019年3月24日因涉嫌非法狩猎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6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32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现住宝鸡市**区**镇**村*组*号。2019年3月26日因涉嫌非法狩猎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6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武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30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现住宝鸡市**区**小区**栋*门*号。2019年3月24日因涉嫌非法狩猎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 4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6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吴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刘某甲于2018年2月至9月期间,利用绳套、乙醚(“闭气丹”)毒杀的方法多次在宝鸡市**山山沟、**区**镇**村山边非法狩猎,后将狩猎所得野猪4头、野兔120余只、野鸡30余只运至宝鸡市**区**村**组卖给被告人田某某,非法获利13915元。
2.被告人刘某乙于2018年5月至9月期间,采用捕兽夹及“细狗”多次在宝鸡市**区**村*组后山、**县山区农村庄稼地里非法狩猎,后将狩猎所得野猪10余头、野兔20余只运至宝鸡市宝鸡市**区**村**组卖给被告人田某某,非法获利14485元。
3.被告人武某某于2018年3月至2019年初,采用“电猫”电击的方法多次在宝鸡市**区**村镇*村*组北侧山上非法狩猎,后将狩猎所得野猪2头、野兔20只、豪猪2头、鹿1只、麂子3只运至宝鸡市**区**村**组卖给被告人田某某,非法获利4677元。
2019年3月9日,被告人田某某安排韩某某等人将存放在宝鸡市**区**村**组其家中冷库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转移至宝鸡市**区**村工业园**冷库存放,同年3月22日民警在平安冷库中查获大量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经宝鸡市野生动物保护管理站鉴定:
现场可认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1.属于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有:猪獾(猯)81只;花面狸(果子狸)2只;小麂(黄麂子)14只。2、属于“三有”(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动物的有:野猪及其制品共计1372袋(件);豪猪(刺猪)41只;野兔879只;雉鸡(野鸡)488只,其中雄性雉鸡218只、雌性雉鸡270只;珠颈斑鸠(斑鸠)630只;骨顶鸡1只。3.家鸽4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电猫”、兽夹等物证;
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微信截图等书证;
3.证人韩某某、常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田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武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且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之规定。被告人田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以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武某某的刑事责任,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田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亚博
检察官助理:撒晓宁
2020年6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田某某联系电话133********;被告人武某某联系电话199********;被告人刘某甲联系电话178********;被告人刘某乙联系电话18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光盘二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