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源检一部刑诉〔2021〕41号
被告人田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323199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建筑工程工作。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沂源县**镇**村,住山东省沂源县**镇**村。2017年10月25日,因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沂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2020年5月23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被沂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6月4日被沂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丁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3231987********,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个体经营家电,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沂源县**镇**村,住山东省沂源县**号楼**单元**室。2020年5月23日,因涉嫌非法采矿被沂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6月4日被沂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12月30日被沂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323198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挖掘机工作,户籍所在地山东沂源县**镇**村,住山东省沂源县**镇**村。2019年10月29日,因擅自在沂源县**镇**村非法开采风化砂,被沂源县自然资源局责令停止非法开采矿产品、没收非法采出的矿产品、并处罚款10000元。2020年5月23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被沂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6月4日被沂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323198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沙石料。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沂源县**镇**村,住山东省沂源县**号楼**单元**室。2020年5月23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被沂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6月4日被沂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田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3231996********,汉族,中专文化,个体从事建筑工程工作,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沂源县**镇**村,住山东省沂源县**镇**村。2020年5月23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被沂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6月4日被沂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沂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甲、丁某某、杨某甲、陈某某、田某乙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4日至3月6日期间,被告人田某甲与田某乙到被告人丁某某位于**镇**村租赁的场地内,与被告人丁某某、杨某甲、陈某某五人共谋,借占补平衡垫方工程900方项目(该项目从**河承包地内挖沙土运至**村项目地进行填方)为由偷挖风化沙。后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丁某某、杨某甲、陈某某除占补平衡垫方工程约900方沙土运至**村项目地填方之外,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在沂源县**镇**村**山上承包地内非法开采风化砂7259.1方,全部运送至陈某某处。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将非法开采的风化砂以157248元价格给丁某某、杨某甲,被告人丁某某、杨某甲以254068元的价格给被告人陈某某。
被告人田某甲、丁某某、杨某甲、陈某某、田某乙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举报信、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照片、证明及说明、土地转让合同、接受证据及材料清单、检斤单、非法采矿视频截图明细表、微信转账记录,手机银行转账、提现记录、关于沂源县二期占补平衡土地整治项目客土造地情况的说明及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郑某甲、朱某某、徐某某、杨某乙、唐某某、杨某丙、田某丙、郑某乙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田某甲、丁某某、杨某甲、陈某某、田某乙的供述和辩解;4.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甲、丁某某、杨某甲、陈某某、田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丁某某、杨某甲、陈某某、田某乙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甲、丁某某、杨某甲、陈某某、田某乙认罪认罚,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田某甲、丁某某、杨某甲、陈某某均电话传唤到案,被告人田某乙主动投案,归案后五被告人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晓霞
2021年1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田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沂源县**镇**村;被告人丁某某现羁押于沂源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沂源县**号楼**单元**室;被告人杨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沂源县**镇**村;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源县**号楼**单元**室;被告人田某乙现取保候审于沂源县**镇**庄村。
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
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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