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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赵某甲、赵某乙寻衅滋事案_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承双桥检公诉刑诉〔2019〕526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802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现住承德市双桥区狮子沟镇**山庄**室。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11月20日,被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决定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7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甲,男,199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8021998********,蒙古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承德市双桥区北环路狮子沟**。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决定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7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802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现住承德市双桥区北环路狮子沟**。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9年10月1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河北省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赵某甲、赵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9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30日21时许,赵某乙驾驶摩托车搭载田某某、赵某甲回家,途径本市双桥区狮子沟镇上河新城A区大众饺子馆门前时,因琐事与在路边等车的巴某某发生口角,后赵某乙、田某某、赵某甲对巴某某进行殴打,刘某某拉架时,赵某甲和田某某拖拽刘某某并殴打其头部。随后田某某到附近**烧烤店拿两把水果刀,递给赵某甲一把,二人返回现场持刀进行恐吓。后经承德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巴某某的伤情系属轻伤二级,刘某某的伤情系属轻微伤。另查明三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水果刀等物证;2.病历、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证人刘某1、余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巴某某、刘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田某某、赵某甲、赵某乙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田某某、赵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赵某甲、赵某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赵某甲、赵某乙主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建议判处被告人田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判处被告人赵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判处赵某乙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明杰

(此页无正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附:

1.被告人赵某甲、田某某现羁押于承德市看守所,被告人赵某乙被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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