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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石某某等人聚众斗殴案(公开版)_山东省冠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冠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冠检执检刑诉〔2019〕3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5251990********,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住**街道五里**村**号。2013年1月7日石某某因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14年11月7日因涉嫌聚众斗殴被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9月18日被告人石某某到冠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冠县公安局采取取保候审。2019年3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田某某(绰号:田元、田园),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5251988********,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住冠县**镇**村**号。2014年11月11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2018年4月23日因涉嫌聚众斗殴被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冠县公安局采取取保候审。2019年3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5251989********,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住冠县**镇**村**号。2014年11月11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2018年2月27日被冠县公安局采取取保候审。2019年3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田某某、胡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2月15日已告知依法享有委托辩护人的权利,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权利,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19年3月27日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同年4月24日补查重报;于2019年5月日23日第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同年11月1日补查重报。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08年11月30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石某某在他人纠集下,于现场领取镐把等工具后,伙同田某太(已判决)、柳某宾(另案处理)、于某蛟(另案处理)等人与对方多人在冠县原转盘北约200米处,持械相互斗殴。互殴过程中,张某超被捅伤。经鉴定,张某超的损伤属重伤二级。被告人石某某、柳某宾、田某太、于某蛟四人乘坐出租车逃窜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辨认笔录;3.证人证言;4石某某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二、2014年9月23日晚上21时许,在冠县振兴路冠洲集团南门对过一按摩店内,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五常市居民李某龙找按摩店老板询问事情时与按摩店老板发生纠纷。按摩店老板联系王某(已判刑),王某纠集被告人石某某、田某某、胡某某、季某利(已判刑)、“张某”(身份不详)赶到按摩店,石某某先行赶到,并电话告知王某现场情况,后分到一根棍子,其看到王某等人进入按摩店与对方发生冲突后扔棍离开;被告人田某某随同王某等人到冠县**路分到棍子后站在门外,王某、季某利、“张某”进入按摩店后对李某龙进行殴打,致李某龙受伤;随后被告人胡某某赶到现场,进入按摩店内发现对方势大,为替组织者王某出头,言语呵斥对方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李某龙伤情属轻伤二级。

2018年2月27日、4月23日、9月18日,被告人胡某某、田某某、石某某到冠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田某某;2.视听资料;3.辨认笔录;4.证人证言;5.被害人陈述;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田某某、胡某某在他人的组织下,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是聚众斗殴罪中的其他积极参加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涉嫌聚众斗殴罪,性质恶劣,犯罪事实清楚,胡某某实田某某,石某某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冠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呼庆鑫

2019年11月25日

附:

被告人石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街道五里**村**号。

2.被告人田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冠县**镇**村**号。

3.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冠县**镇**村**号。

4.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5.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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