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甬鄞检刑诉〔2021〕159号 

2020-12-29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刑诉〔2021〕159号 

被告人何某甲,男,197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号码330281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余姚市河姆渡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善朝,男,197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号码413021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息县小茴店镇**村**,2013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5年10月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8月1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1月27日被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号码330282198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慈溪市浒山街道**公寓**幢**室。因本案于2020年8月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马善朝、吴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1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0月,为谋取非法利益,潘某甲(已判刑)注册成立 “慈溪市**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先后由曹某某(另案处理)、潘某乙(均已判刑)任法定代表人,由实际控制人潘某甲任总裁,下设由潘某甲、潘某乙等人组成的执行委员会,并设立催收事业部、信息保障部、财务部、人事行政部等部门,各部门互相配合、分工协作,有组织地实施非法讨债业务:潘某乙负责审查债权受理及签订委托催收合同,后移交给催收事业部催收;催收事业部由孙某甲、蒋某某、王某甲、张某甲、成某某(均已判刑)等人指挥领导,由信息保障部王某乙(已判刑)利用公安辅警身份通过公安网非法获取被害人个人信息,并由应某甲、潘某丙、崔某某、伍某某、罗某甲(均已判刑)等人通过收集被害人的相关信息寻找到被害人,然后移交给催收部何某乙、王某丙、王某戊(均已判刑)、被告人何某甲、马善朝、吴某某等人进行催收。为逃避打击,公司制定相关的催收工作规定和手册,对催收人员进行培训。

以潘某甲为首要分子,以孙某甲、潘某乙、蒋某某、王某甲、张某甲、成某某等人为主要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采用公司化运作方式,名为资产管理以及相关的投资咨询,实为非法讨债。公司成立以来,催收人员有组织地采用着统一印有“汇鑫永道、债立清”文字的讨债服装、打横幅标语、贴大字报、装GPS跟踪器、喇叭喊话、敲锣、贴身跟随、堵车、强上汽车、家中滞留、强行夜宿等手段滋扰、跟踪、纠缠、围堵、恐吓被害人,用上述“软暴力”手段干扰被害人的正常生产、生活、工作秩序,逼迫被害人还款;公司的部长、经理等人在和被害人还款谈判中,违背被害人意志,以上述手段相威胁,强行向被害人或其亲属收取“催收服务费”,通过有组织实施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为非作恶,严重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具体违法犯罪事实如下:

1.2015年11月,慈溪市**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委托**公司对被害人胡某甲等人所欠的100万元(币种为人民币,以下同)债务本金及相应利息进行催讨。

2015年12月,由催收部长孙某甲指挥,催收组长蒋某某、应某甲纠集组员年某某(已判刑)、闻某某(另案处理)、何某乙、吴某某等人,至慈溪市横河镇胡某甲家里、厂里等地,采用着统一讨债服装、贴身跟随、彻夜滞留、盯守、喇叭喊话、敲锣等“软暴力”手段,进行纠缠、滋扰。

2016年4、5月间,由催收部长孙某甲、经理蒋某某指挥,催收组长王某戊纠集组员解某某、戴某某(均已判刑)、年某某等人至胡某甲工作地,采用滞留等手段进行纠缠、滋扰,逼迫胡某甲签订还款协议并强行收取“催收服务费”10万元。

2.2015年12月,裕通公司委托汇鑫公司对陈某甲所欠的100万元债务本金及相应利息向陈某甲及共同还款人孙某乙等人进行催讨。

2015年12月,由催收部长孙某甲指挥,由催收组长应某甲纠集组员闻某某、年某某、吴某某等人至慈溪市古塘街道被害人陈某甲家、陈某甲上班处等地,采用着统一讨债服装、长时间贴身跟随、放催讨书等手段进行纠缠、滋扰,致被害人陈某甲携子外出,不敢回家。

2015年12月底,由催收部长孙某甲、经理王某甲指挥,催收组长蒋某某纠集组员张某乙、王某丙、何某乙、张某甲等人至陈某甲父母家,采用着统一讨债服装、家中滞留的手段进行滋扰,后陈某甲父亲被迫叫来被害人孙某乙,上述人员随即对孙某乙采用贴身跟随、盯守的方式进行纠缠、滋扰,孙某乙被迫到汇鑫公司进行“洽谈”,因一直未达成还款协议,汇鑫公司催收人员娄某某、陆某甲、胡某甲(均已判刑)、张某甲等人盯守孙某乙达两昼夜,逼迫孙某乙夫妻还款,并强行收取“催收服务费”6.85万元。

3.2015年12月,慈溪市太平洋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委托汇鑫公司对史某甲所欠的289万元债务本金及相应利息向史某甲及连带责任人王某己进行催讨。

2016年1月13日下午,由催收部长孙某甲指挥,信息组吴某某等人提供信息支撑,催收经理王某甲、催收组长蒋某某、何某乙纠集组员魏某某(已判刑)、王某丙、陆某甲、成某某、娄某某、年某某、等人至慈溪市附海镇四界村宋家卢**号史某甲父亲史某丙家中向被害人王某己催讨债务,上述催收人员不顾房主史某丙、派出所民警要求离开住宅的要求,随意侵入史某丙住宅,期间还强上二楼贴身跟随王某己,半夜在史某丙家中抽烟、大声说话、随意丢弃垃圾,大声敲门、喊话,严重扰乱史某丙一家的正常生活。

4.2015年12月,太平洋公司委托汇鑫公司对慈溪市周巷镇**接插件厂所欠的150万元债务本金及相应利息向担保人叶某甲进行催讨。

2016年1月至2017年5月,由催收部长孙某甲、经理王某甲指挥,信息组长潘某丙纠集信息组员吴某某等人提供信息支撑,催收组长张某甲、轩某某纠集组员陈某乙(案处理)、魏某某等人至被害人叶某甲之兄叶某乙所开工厂,多次采用着统一讨债服装、厂区滞留、堵门、喊话等“软暴力”手段,进行纠缠、滋扰,逼迫叶某乙替叶某甲还款12.6万元。

5.2015年12月,裕通公司委托汇鑫公司对宁波**轴承有限公司所欠的150万元债务本金及相应利息向共同还款人岑某甲进行催讨。

2016年1月,由催收部长孙某甲、经理王某甲指挥,信息组潘某丙、吴某某提供信息支撑,催收组长蒋某某、何某乙纠集组员陆某甲、王某丙、魏某某、年某某、张某乙、娄某某等人至慈溪市逍林镇被害人岑某甲家门口,采用着统一讨债服装、驾车围堵的方式进行纠缠、滋扰。

6.2015年11月,裕通公司委托汇鑫公司对宁波**精轧带钢有限公司所欠的150万元债务本金及相应利息向反担保人陆某乙进行催讨。

2016年2月,由催收部长孙某甲、经理蒋某某指挥,信息组长应某甲纠集组员胡某乙(另案处理)、伍某某、罗某甲等人提供信息支撑,催收组长王某丙、王某戊、何某乙纠集组员马某甲、马某丙、万某某(均已判刑)、王某庚、黄某某、应某乙(均另案处理)、何某甲、马善朝、解某某、成某某、戴某某、年某某等人至慈溪市周巷镇元甲村被害人陆某乙所开的工厂、慈溪豪爽商务宾馆、杭州湾跨海大桥南岸服务区,多次采用着统一讨债服装、贴身跟随、言语威胁、敲锣打鼓、堵车、强上汽车、鼓噪喊话、盯守等“软暴力”手段进行纠缠、滋扰,逼迫其清偿债务。

7.2015年12月,太平洋公司委托汇鑫公司对宁波**电器有限公司所欠的170万元债务本金及相应利息向反担保人茹某某进行催讨。

 2016年3月,由催收部长孙某甲、经理蒋某某指挥,信息组长应某甲纠集组员罗某甲、伍某某、胡某乙等人提供信息支撑,催收组长王某戊、王某丙纠集组员戴某某、解某某、成某某、马某丙、应某乙、何某甲、马善朝等人,至慈溪市新浦镇茹某某所开的工厂、新浦派出所门口,多次采用着统一讨债服装、厂区滞留、喇叭喊话、贴身跟随、盯守、贴大字报、堵车等“软暴力”手段,进行纠缠、滋扰,逼迫茹某某还款。

8.2015年11月,裕通公司委托汇鑫公司对被害人赵某甲所欠的150万元债务本金及相应利息进行催讨。

2016年3月,由催收部长孙某甲、经理蒋某某指挥,信息组长应某甲纠集组员罗某甲等人提供信息支撑,催收组长王某丙、何某乙纠集组员马某甲、马某丙、万某某、应某乙、成某某等人至慈溪市新浦镇赵某甲工作地,多次采用着统一讨债服装、贴身跟随、滞留、盯守、言语威胁、喇叭喊话、敲锣、拉横幅、堵车等“软暴力”手段,进行纠缠、滋扰,后由王某丁(已判刑)参与“洽谈”,强行向被害人赵某甲收取“催收服务费”3.8万元。

9.2015年12月,太平洋公司委托汇鑫公司对被害人虞某某所欠的53万元债务本金及相应利息进行催讨。

2016年3月,由催收部长孙某甲、经理蒋某某指挥,信息组长潘某丙纠集组员崔某某等人提供信息支撑,催收组长王某丙纠集组员马某甲、马某丙、马善朝等人,至慈溪市观海卫镇洞桥村被害人虞某某所开的工厂、虞某某家等处,多次采用着统一讨债服装、强行在虞某某家留宿、言语威胁、贴身跟随等“软暴力”手段,进行纠缠、滋扰,逼迫虞某某签订还款协议并强行收取“催收服务费”2万元。

10.2015年12月,太平洋公司委托汇鑫公司对宁波**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所欠的295万元债务本金及相应利息向反担保人王某辛进行催讨。

2016年3月,由催收部长孙某甲、经理王某甲指挥,信息组长潘某丙纠集组员崔某某、吴某某提供信息支撑,催收组长陆某甲纠集组员娄某某、胡某甲、张某乙等人,至被害人王某辛工作的干洗店,采用着统一讨债服装、贴身跟随、长时间滞留盯守等“软暴力”手段,进行纠缠、滋扰;王某辛被迫到朋友的美容店、宾馆等处躲避,催收组长陆某甲纠集组员张某丙(另案处理)、娄某某、胡某甲、张某乙等人,经理张某甲、催收组长轩某某纠集组员魏某某、陈某乙等人至该美容店、宾馆等处采用贴身跟随、彻夜盯守的“软暴力”手段进行纠缠、滋扰,时间持续达3昼夜,逼迫王某辛签订还款协议,并强行向王某辛收取“催收服务费”3万元。

11.2016年3月,童某某委托汇鑫公司对被害人徐某甲所欠的100万元债务本金及相应利息进行催讨。

2016年3至5月间,由催收部长孙某甲、经理蒋某某指挥,信息组长应某甲纠集组员伍某某等人提供信息支撑,催收组长王某丙纠集组员马某丙、马某甲、何某甲、马善朝等人,至慈溪市新浦镇被害人徐某甲家,多次采用着统一讨债服装、家中滞留、盯守、贴身跟随等“软暴力”手段,进行纠缠、滋扰,后由王某丁参与“洽谈”,逼迫徐某甲签订还款协议,并强行向徐某甲收取“催收服务费”10万元。

12.2015年12月,裕通公司委托汇鑫公司对冯某甲所欠的50万元债务本金及相应利息向连带清偿责任人戚某某进行催讨。

2016年4月,由催收部长孙某甲、经理蒋某某指挥,信息组长应某甲纠集组员崔某某等人提供信息支撑,催收组长王某丙纠集组员马某丙、马某甲、何某甲、马善朝、胡某乙等人,至慈溪市新浦镇被害人戚某某工作处,采用着统一讨债服装、贴身跟随、言语威胁、敲锣等“软暴力”手段,进行纠缠、滋扰,逼迫戚某某签订还款协议并强行收取“催收服务费”2万元。

13.2015年12月,太平洋公司委托汇鑫公司对余某乙所欠的202万元债务本金及相应利息向担保人徐某乙进行催讨。

2016年5月,由催收部长孙某甲、经理蒋某某指挥,信息组长应某甲纠集组员崔某某等人提供信息支撑,催收组长王某丙纠集组员马某丙、马某甲、马善朝等人至慈溪市新浦镇被害人徐某乙岳父家,采用滞留盯守、贴身跟随等“软暴力”手段进行纠缠、滋扰,后由王某丁参与“洽谈”,逼迫徐某乙签订还款协议并强行收取“催收服务费”3万元。

14.2016年4月,慈溪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汇鑫公司对房某甲所欠的440万元债务本金及相应利息向共同清偿责任人房某乙进行催讨。

2016年5至8月间,由催收部长王某甲、经理张某甲、蒋某某指挥,信息组人员采用在被害人车辆上安装GPS定位器等手段提供信息支撑,催收人员马某丙、马某甲、张某丙、何某甲、马善朝等人至房某乙居住的小区门口、房某乙家等处,多次采用着统一讨债服装、贴身跟随、堵车、喇叭喊话、盯守、拉横幅等“软暴力”手段,进行纠缠、滋扰,后由王某丁参与“洽谈”,逼迫房某乙还款,致其外出不敢归家,错过女儿婚礼。

15.2016年5月,太平洋公司委托汇鑫公司对慈溪市**轴阀有限公司所欠的150万元债务本金及相应利息向担保人龚某某、王某壬进行催讨。

2016年5、6月间,由催收部长孙某甲、经理蒋某某指挥,信息组长潘某丙纠集组员罗某甲、吴某某、胡某乙等人采用在被害人车辆上安装GPS定位器等方法提供信息支撑,催收组长王某戊纠集组员年某某、解某某、戴某某、王某庚等人,分别在幼儿园、慈溪育才中学门口,在被害人龚某某接送小孩上下学期间,采用堵车、言语威胁、贴身跟随等“软暴力”手段,进行纠缠、滋扰,由王某丁参与“洽谈”,逼迫龚某某、王某壬夫妻签订还款协议并强行收取“催收服务费”4万元。

16.2016年5月,太平洋公司委托汇鑫公司对慈溪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所欠的81万余元债务本金及相应利息向反担保人张某丁进行催讨。

2016年5月起,由催收部长孙某甲、经理蒋某某指挥,信息组长应某甲纠集组员伍某某等人提供信息支撑,催收组长王某丙、何某乙、王某戊纠集组员金某某、万某某(均已判刑)、马某丙、成某某、马某甲、何某甲、马善朝、黄某某等人,在慈溪市杭州湾新区被害人张某丁所开的饭店、杭州湾新区都市**宾馆等地,多次采用着统一讨债服装、喇叭喊话、敲锣打鼓、贴身跟随、宾馆房间内滞留、盯守等“软暴力”手段,长期进行纠缠、滋扰,后由王某丁参与“洽谈”,逼迫张某丁签订还款协议并强行收取“催收服务费”1.5万元。

17.2015年12月,太平洋公司委托汇鑫公司对被害人余某乙所欠的202万元债务本金及相应利息进行催讨。

2016年6月起,由催收部长孙某甲、经理蒋某某指挥,信息组长崔某某等人提供信息支撑,催收组长王某丙、何某乙纠集组员马某丙、马某甲、万某某、何某甲、马善朝、黄某某等人,在慈溪市被害人余某乙家、被害人岑某乙(系余某乙妻子)工作处、慈溪名车酒店余某乙住宿的酒店房间等地,多次采用滞留、贴身跟随、彻夜盯守等“软暴力”手段进行纠缠、滋扰,逼迫余某乙签订还款协议并强行收取“催收服务费”5万元。

18.2016年5月,太平洋公司委托汇鑫公司对慈溪市**电子有限公司所欠的149万余元债务本金及相应利息向担保人许某甲进行催讨。

2016年6月,由催收部长孙某甲、经理蒋某某指挥,信息组潘某丙、罗某甲、吴某某、胡某乙等人采用在被害人车辆上安装GPS定位器等手段提供信息支撑,催收组长王某戊纠集组员戴某某、解某某、年某某等人,两次至慈溪市古塘街道被害人许某甲家,采用家中滞留的“软暴力”手段进行纠缠、滋扰,并与许某甲父母发生争吵,致许父许某乙病重。许某乙在医院抢救期间,上述人员仍至医院采用贴身跟随、盯守等手段对许某甲进行纠缠。

2016年6月,在许某乙去世后家中过“二七”时,催收组长黄某乙(已判刑)纠集组员蔡某某、余某丙(均已判刑)、万某某等人至许某甲家,采用着统一讨债服装、家中滞留、贴身跟随等“软暴力”手段长时间对许某甲进行纠缠、滋扰,后由王某丁参与“洽谈”,逼迫许某甲签订还款协议并强行收取“催收服务费”2.5万。

19.2015年12月,太平洋公司委托汇鑫公司对史某甲所欠的289万元债务本金及相应利息向债务担保人卢某甲进行催讨。

2016年7月至2017年1月间,由催收部长孙某甲、经理蒋某某指挥,信息组长潘某丙纠集组员罗某甲、吴某某等人采用在被害人车辆上安装GPS定位器等手段提供信息支撑,催收组长黄某乙、王某戊纠集组员余某丙、蔡某某、金某某、解某某、戴某某、年某某、万某某等人,至慈溪市新浦镇被害人卢某甲家、慈溪鸣鹤古镇停车场等地,多次采用着统一讨债服装、贴身跟随、堵车、喇叭喊话、言语威胁、盯守等“软暴力”手段,进行纠缠、滋扰,逼迫卢某甲还款,强迫其姐姐卢映君签订还款协议并强行收取“催收服务费”2.2万元。

20.2016年6月,成夏桃委托汇鑫公司对景某甲所欠的60万元债务本金及相应利息向被害人景某甲及担保人景某乙进行催讨。

2016年6、7月间,由催收部长孙某甲、经理蒋某某指挥,信息组长潘某丙纠集组员罗某甲、吴某某、胡某乙等人提供信息支撑,催收组长王某丙、成某某纠集组员马某丙、马某甲、何某甲、马善朝、黄某某等人至慈溪市周巷镇被害人景某乙家、被害人景某甲所开的公司,多次采用喇叭喊话、拉横幅、堵门、盯守等“软暴力”手段进行纠缠、滋扰,逼迫被害人与王某丁“洽谈”并签订还款协议,后景某甲被逼还款65万元。

21.2015年11月,裕通公司委托汇鑫公司对慈溪市**车业有限公司所欠的150万元债务本金及相应利息向连带清偿责任人慈溪市**电器厂(执行事务合伙人为沈某某)进行催讨。

2016年年初至7、8月间,由催收部长孙某甲、催收经理王某甲、蒋某某指挥,信息组长应某甲纠集组员伍某某等人采用在被害人车辆上安装GPS定位器等手段提供信息支撑,催收组长王某丙、黄某乙纠集组员马某丙、马某甲、万某某、余某丙、马善朝等人,至慈溪市掌起镇沈某某所开的工厂、慈溪市匡堰车管所等地,多次采用着统一讨债服装、滞留、盯守、贴身跟随、强上汽车、堵车、围堵追赶等“软暴力”手段,进行纠缠、滋扰,逼迫沈某某还款。

22.2016年8月,汇鑫公司在购得宝利丰4S店土地资产包后,为了让该资产包的原有土地租用者宝利丰4S店回购或搬离,催收部长孙某甲、经理蒋某某指挥,催收组长董某某(已判刑)、轩某某、王某戊、王某丙、黄某乙、张某丙纠集组员张某戊(另案处理)、娄某某、戴某某、解某某、年某某、马某丙、马某甲、应某乙、马善朝、黄某某、何某甲等人,在4S店营业期间,无视公安机关多次批评教育,多次采用着统一讨债服装、滞留、占座、恶意对客户宣扬宝利丰欠钱等“软暴力”手段进行纠缠、滋扰,影响4S店的正常经营,持续时间达一周。

23.2015年10月15日,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决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徐某丁、卢月珍位于慈溪市古塘秋月二处房产及车位拍卖、变卖,后汇鑫公司购得该资产包。

2016年9月,由催收部长孙某甲、经理蒋某某指挥,由催收组长王某丙、黄某乙、王某戊纠集组员马某丙、马某甲、万某某、余某丙、蔡某某、黄某某、马善朝、何某甲等人,至慈溪市古塘秋月社区卢月珍家、医院等处,采用着统一讨债服装、贴身跟随、强上汽车、堵车、鼓噪喊话、盯守、滞留等“软暴力”手段,长时间进行纠缠、滋扰。后催收人员在社区门口盯守卢月珍达一月有余。

被告人何某甲、吴某某、马善朝经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分别于2020年8月4日、8月6日、8月11日至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喇叭、大鼓、铜锣、马甲等;

书证: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催收手册、工商登记材料、工资明细表、通讯录、催清收委托代理协议、催收委托书、服务费统计表、发放表、发放明细等;

证人证言:证人黄某丙、宓某某、岑某丙、潘某丁、罗某乙、应某丙等人的证言;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丁、茹某某、陆某乙、虞某某、赵某甲等人陈述;

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何某甲、马善朝、吴某某及已判刑罪犯潘某甲、潘某乙、王某丁、蒋某某、王某甲、成某某、张某甲、崔某某、应某甲、潘某丙等人供述与辩解;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扣押笔录、远程勘验笔录、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等;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催讨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何某甲、马善朝、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马善朝、吴某某伙同他人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为非作恶,系恶势力犯罪集团。被告人何某甲、马善朝、吴某某伙同他人,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甲、马善朝、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甲、马善朝、吴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善朝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甲、马善朝、吴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舒  雯

刘  盈

检察官助理:陈家宁

戴垒垒

2021128

附:

1.被告人马善朝现羁押于海曙区看守所;被告人何某甲、吴某某现于住处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60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量刑建议书》1份;

4.《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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