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库尔勒市检公诉刑诉〔2019〕835号
被告人甘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123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县,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县**镇**村委会**号,在本市无固定住址。2011年5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于2011年6月22日刑满释放。2012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10个月,于2013年刑满释放。2019年1月2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塔里木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塔里木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莫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123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县,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县**镇**村委会**号,在本市无固定住址。2011年5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于2011年6月23日刑满释放。2018年11月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塔里木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库尔勒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韦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123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县,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镇**村委会**号,在本市无固定住址。2018年11月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塔里木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库尔勒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塔里木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莫某某、韦某某涉嫌诈骗罪;被告人甘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8年4月15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8年5月1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6月30日再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8年7月30日补查重报。期间经检察长批准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10日17时许,被害人梁某某接152****3804手机号码短信冒充领导李某某,请求协助转款。梁某某被骗后通过银行卡621766********25939(开户人:梁某某)、621700********894817(开户人:李某某)向银行卡621700********06158(开户人:陶某某)转款15万元,此后该卡分5笔转款15万元至易宝支付52978********08010。易宝支付52978********08010于同日晚许,陆续向银行卡6228410********73(扬某某)转账217392元。
同日诈骗短信发送地广西**县被告人莫某某在被告人甘某某的指示下,持本人名下多张银行卡接受62284********2773转入款项共计11.5万元并取现;被告人韦某某持他人银行卡,取现犯罪所得1.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莫某某、韦某某明知所取款项为犯罪所得,予以取现,其三人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鹏鹏
2019年9月14日
附:
1.被告人甘某某、莫某某、韦某某现羁押于库尔勒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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