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港南检刑诉〔2020〕228号
被告人甘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公民身份号码452522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港南区**镇**和**屯**号,现住港南区**小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4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办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一、2020年5月28日,被告人甘某某窜至贵港市港南区南山路***号出租屋,将周维林停放在门口的一辆黑色电动车盗走变卖。
二、同年6月25日,被告人甘某某窜至贵港市港南区南山路***号,将甘某停放在门口的一辆白色电动车(车牌号:贵港M***7)盗走变卖。
三、同年7月3日,犯罪嫌疑人甘某某窜至贵港市港南区南山小区尚好教育午托学校门口,将邓某敏停放在此的一辆白色电动车(车牌号:贵港E***1)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70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上述3辆被盗电动车追缴并发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甘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英禄
2020年11月2日
附:
1、被告人甘某某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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