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南检刑诉〔2019〕34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40219**********,汉族,大学文化,原**银行哈尔滨分行中山路支行行长,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街**号**单元**室。2018年11月7日因涉嫌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14日经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王某甲,女,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0219**********,汉族,研究生文化,原**银行哈尔滨分行中山路支行公司部客户经理,住哈尔滨市香坊区**路**单元**室。2018年7月11日因涉嫌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12月14日经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胡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419**********,汉族,大学文化,原**银行哈尔滨分行中山路支行公司部客户经理,住哈尔滨市**路**单元**室。2018年7月10日因涉嫌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12月14日经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徐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0719**********,汉族,大学文化,原**银行哈尔滨分行中山路支行公司部客户经理,住哈尔滨市香坊区**路**栋**单元**室。2018年7月12日因涉嫌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12月14日经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于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0619**********,汉族,大学文化,**银行哈尔滨分行中山路支行公司部客户经理,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大街**栋**单元**室。2018年7月13日因涉嫌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12月14日经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违规出具金融票证、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王某甲、胡某某、徐某某、于某甲涉嫌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于2018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2月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3月9日补查重报。期间,分别于2019年1月25日、4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犯罪
被告人王某某原系**银行中山路支行行长,被告人胡某某、王某甲、徐某某、于某甲原系该行公司部客户经理。2016年3月2日至2017年1月12日期间,王某某、胡某某、王某甲、徐某某、于某甲在为哈尔滨**有限公司办理以存单质押开具承兑汇票业务过程中,违反银行相关制度及规定,未进行贷前调查、核保及贷后管理等工作,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经审计,中山路支行共违规办理35笔49份存单质押开立银行承兑汇票,总计金额290,600,000.00元,已还款15笔26份银行承兑汇票,金额合计104,600,000.00元,尚有20笔23份银行承兑汇票,金额合计人民币186,000,000.00元没有归还。王某某为营销机构负责人。胡某某、王某甲、徐某某、于某甲经办数额如下:
1.王某甲作为经办客户经理开出的银行承兑汇票为18笔30份,金额为161,600,000.00元,已归还承兑汇票为6笔15份,还款金额为35,600,000.00元;王某甲作为核保经办人办理业务17笔20 份,金额为151,600,000.00元,已归还承兑汇票为5笔5份,还款金额为25,600,000.00元;王某甲作为发票核对人办理业务13 笔25份,金额为128,600,000.00元,已归还承兑汇票为5笔5份,还款金额为30,600,000.00元;
2.胡某某作为经办客户经理开出的银行承兑汇票为12笔14份,金额为93,000,000.00元,已归还承兑汇票为7笔9份,还款金额为58,000,000.00元;胡某某作为核保经办人办理业务15笔26 份,金额为123,000,000.00元,已归还承兑汇票为8笔19份,还款金额为68,000,000.00元;胡某某作为发票核对人办理业务14 笔16份,金额为106,000,000.00元,已归还承兑汇票为8笔10份,还款金额为63,000,000元;
3.徐某某作为经办客户经理开出的银行承兑汇票为10笔10份,金额为71,000,000.00元,已归还承兑汇票为2笔2份,还款金额为11,000,000.00元;徐某某作为核保经办人办理业务9笔9份,金额为65,000,000.00元,已归还承兑汇票为2笔2份,还款金额为11,000,000.00元;徐某某作为发票核对人办理业务10笔10 份,金额为71,000,000.00元,已归还承兑汇票为2笔2份,还款金额为11,000,000.00元;
4.于某甲作为经办客户经理开出的银行承兑汇票为5笔5份,金额为36,000,000.00元,已归还承兑汇票为2笔2份,还款金额为11,000,000.00元;于某甲作为核保经办人办理业务4笔4份,金额为22,000,000.00元,已归还承兑汇票为2笔2份,还款金额为11,000,000.00元;于某甲作为发票核对人办理业务5笔5份,金额为36,000,000.00元,已归还承兑汇票为2笔2份,还款金额为11,000,000.00元。
经侦查,于2018年7月10日、11日、12日、13日分别将胡某某、王某甲、徐某某、于某甲传唤到案;于2018年11月7日将王某某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银行哈尔滨支行内控合规管理办法、**银行哈尔滨分行信贷业务申报审批操作流程、**银行个人大额存单质押贷款业务操作流程等银行相关规定、公司信贷业务档案、员工信息表、**银行哈尔滨分行责任认定报告等;
2.证人证言:证人崔某、张某、梁某某、沙某某、邱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胡某某、徐某某、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同案行为人的供述与辩解:同案行为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黑龙江**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
1.2016年5月,被告人王某某在为哈尔滨**有限公司办理承兑汇票业务期间,其朋友富某某因需要资金还款向王某某求助,王某某遂向哈尔滨**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沙某某借款,沙某某应王某某要求于2016年5月13日向富某某母亲赵某某账户转款人民币270万元。王某某未向沙某某出具借款凭证、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富某某也未与沙某某见面。至2017年5月1日沙某某因涉嫌骗取承兑汇票被刑事拘留时该款尚未归还。沙某某案发后,2017年7月14日赵某某在王某某的要求下将上述270万元上缴公安机关。
2.2017年3月,被告人王某某在为哈尔滨**有限公司办理承兑汇票业务期间,其朋友李某某需要资金为公司增资向王某某求助。王某某遂再次向哈尔滨**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沙某某借款,沙某某应王某某要求于2017年3月16日从其弟妹张某某账户向李某某账户转款人民币300万元。王某某未向沙某某数据借款凭证、未约定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李某某也未与沙某某见面。至2017年5月1日沙某某因涉嫌骗取承兑汇票被刑事拘留时该款尚未归还;沙某某案发后,2017年7月7日李某某在王某某的要求下将上述300万元上缴公安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公司信贷业务档案、**银行员工信息表、赵某某及李某某银行卡交易明细、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黑龙江**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银行业务凭证、**银行业务凭证、中国**银行客户回单及黑龙江省扣押财物清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于某乙、王某乙、富某某、刘某某、张某某、沙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规出具金融票证,情节特别严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胡某某、徐某某、于某甲违规出具金融票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其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许 赢
2019年4月19日
附:
1.案卷材料和证据10册;
2.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胡某某、徐某某、于某甲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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