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二部刑诉〔2020〕17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江西省**市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62102197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市**镇**村**小组**号,因涉嫌本案于2020年5月7日被景洪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5月24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经景洪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景洪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景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8月10日移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关于案件管辖范围的规定,同年8月19日报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6日,被告人王某某携带藏匿有毒品的旅行箱乘坐一辆车牌号为云K*****的白色起亚轿车自云南省景洪市勐龙镇前往景洪市区。同日17时20分许,行至景洪市东风农场一分场查缉点时遇公开查缉,公安人员现场从被告人王某某放置在该车后备箱的一个黑色旅行箱夹层内查获毒品可疑物2包共计净重2059.8克,遂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
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系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检查、提取、毒品称量、取样、扣押等笔录;刑事照片;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059.8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晨
2020年9月16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景洪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刑事侦查卷宗2册、光盘4张;
3.随案移送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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