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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郭某某故意伤害案_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鲤检一部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王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5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四川省古蔺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古蔺县**乡**村**组**号,现住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街道**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6日被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郭某某,女,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95********,回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福建省泉州市台商投资区,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泉州市台商投资区**乡**村**号,现住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街道**室。因犯介绍卖淫罪,于2018年12月被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9年2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9日被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2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分别讯问了2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2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5日凌晨4时许,黄某甲与周某某在鲤城区金桥酒店门口因经济纠纷发生争吵,被告人王某看到时,就上前欲将双方劝开。随后,被告人郭某某也到现场,因琐事与黄某甲发生争执并打架,进而引发现场双方人员互殴。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郭某某持啤酒瓶及餐具砸向打架的人群,被告人王某持一把水果折叠刀朝被害人彭某某的腹部捅了一刀,造成被害人彭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被鉴定人彭某某外伤致开放性腹部损伤:胰腺横断伤、胃体贯通伤、急性弥漫性腹膜炎,其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外伤致右臀部一处1.7cm缝合创,其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于2020年1月19日主动到泉州市公安局金龙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郭某某的近亲属及共同委托的朋友与被害人彭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共同赔偿被害人彭某某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合计人民币79000元,被害人彭某某对被告人王某、郭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抓获经过、人员档案、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工作说明、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甲、陈某甲、曾某某、廖某某、黄某乙、杨某某、陈某乙、王某某、袁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王某、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郭某某因琐事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共同致一人一处重伤一处轻微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是主犯;被告人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郭某某分别持刀、啤酒瓶等作案工具伤害他人,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郭某某案发后共同赔偿被害人彭某某的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均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三年,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永俊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郭某某现均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2.起诉书副本十三份。

3.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及光盘一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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