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冈检一部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2031962********,汉族,小学文化,同煤集团**,户籍所在地大同市云冈区**路**里**栋**单元**号,住大同市云冈区**栋**单元**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大同市公安局恒安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大同市公安局恒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位于大同市云冈区恒安新区*区*栋*单元*号其家中出售给吸毒人员黄某某两小包土制海洛因。
2.2020年4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在位于大同市云冈区恒安新区*区*栋*单元*号其家中出售给吸毒人员刘某某一小包土制海洛因。
3.2020年4月17日中午,被告人王某某在位于大同市云冈区恒安新区*区*栋*单元*号其家中出售给吸毒人员黄某某两小包土制海洛因。当日经吸毒现场检测黄某某尿检呈阳性。
4.2020年4月17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在位于大同市云冈区恒安新区*区小区内出售给吸毒人员刘某某两小包土制海洛因。当日经吸毒现场检测刘某某尿检呈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现场检测报告;
2.证人刘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证实在2020年4月间多次向王某某购买土制海洛因;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在2020年4月间多次卖给刘某某、黄某某土制海洛因;
5.辨认笔录:王某某与刘某某、黄某某相互辨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多次非法买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卢勇东
检察官助理:成耐端
2020年8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具结悔过书1份。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冈检一部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王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小学文化,同煤集团退休工人,户籍所在地大同市云冈区平盛路安庆里11栋1单元2号,住大同市云冈区恒安新区O区11栋1单元2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大同市公安局恒安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大同市公安局恒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王成在位于大同市云冈区恒安新区O区11栋1单元2号其家中出售给吸毒人员黄忠良两小包土制海洛因。
2.2020年4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成在位于大同市云冈区恒安新区O区11栋1单元2号其家中出售给吸毒人员刘佳玮一小包土制海洛因。
3.2020年4月17日中午,被告人王成在位于大同市云冈区恒安新区O区11栋1单元2号其家中出售给吸毒人员黄忠良两小包土制海洛因。当日经吸毒现场检测黄忠良尿检呈阳性。
4.2020年4月17日下午,被告人王成在位于大同市云冈区恒安新区O区小区内出售给吸毒人员刘佳玮两小包土制海洛因。当日经吸毒现场检测刘佳玮尿检呈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现场检测报告;
2.证人刘佳玮、黄忠良的证言:证实在2020年4月间多次向王成购买土制海洛因;
4.被告人王成的供述:证实在2020年4月间多次卖给刘佳玮、黄忠良土制海洛因;
5.辨认笔录:王成与刘佳玮、黄忠良相互辨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成多次非法买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王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卢勇东
检察官助理:成耐端
2020年8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王成现被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具结悔过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