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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盗窃案_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426198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为山东省平原县**乡镇**村**号,现住山东省平原县**乡镇**村**号。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6月7日被平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19日被平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平原县公安局桃园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平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5日22时左右,被告人王某甲步行至平原县前曹镇黄坊村,翻墙进入被害人孙某某家欲窃取财物时被孙某某发现后逃跑,之后被告人王某甲又翻墙进入被害人姚某某家,在姚某某家窃取衣服等物品一宗。当晚被告人王某甲在黄坊村被村民抓获。被盗物品衣物等已返还被害人姚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等书证;2.证人董某某、王某乙等证言;3.被害人孙某某、姚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对象为老年人,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金传琦

                                     2020年6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候审于平原县**乡镇**村**号。

2.侦查卷宗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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