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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盗窃案_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开检诉刑诉〔2018〕46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7241990********,汉族,大学文化,大连**房产**,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松原市扶余县**镇**园**村**社,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号楼**楼**室,因涉嫌盗窃罪,经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18年1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询问了证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4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帮助被害人李某某交接房屋。被告人王某某在帮助被害人李某某交接房屋期间临时起意,趁被害人李某某不注意,将被害人准备搬上搬家车的戴森牌风扇和电热毯搬到自己驾驶的面包车内,随后秘密驾车离开,之后被告人王某某对被害人李某某谎称没有拿被害人搬家的物品。经大连金普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盗物品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2793元。赃物已返还被害人。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积极联系被害人,赔礼道歉并对被害人李某某进行经济赔偿,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谅解书、前科查询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其他材料。

2.证人杜某某、邢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搜查笔录;

7.视听资料:讯问视频、搜查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周民廷
检  察  员:  吴  海

2018年8月8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1406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随案移送。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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