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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盗窃案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公开版)_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检察院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湟检公诉刑诉〔2020〕3号 

    被告人王某,男,1994年****日出生,民身份证号码6321241994********,回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县,住湟中县大才乡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7日被甘河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7日经院批准,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甘河工业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4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趁人不备翻窗进入青海省湟中县甘河滩镇职工公寓楼A区*号楼*单元***室张某某住宅盗窃了一台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平板电脑、两部手机、一台数码相机、一台角磨机、一台内孔电磨头、一台手枪钻,同年10月6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再次翻窗进入湟中县甘河滩镇职工公寓*号楼*单元***室黄某住宅,盗窃了一串黄金吊坠、一只白银手镯、一个男士白金戒指、一个青绿色翡翠玉坠和少量现金。经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两次被盗财物价值总计5523元。其盗窃所得赃物被扣押或追回,已全部返还被害人。另经对被告人王某进行DNA鉴定,2016年3月9日、2016年4月27日分别发生在西宁城东区夏都之林小区地下车库车内财物被盗案、西宁市城中区南大街小贝壳幼儿园被盗案中送检的擦拭物、可疑斑迹中检出的STR分型与王某血样在D8S1179等15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其似然率为1.30X1020,被告人王某对在上述两地盗窃财物的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1)受案登记表、人员基本信息:证实案件来源及简要案情、被告人王某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应负刑事责任。2)报案材料:被害人黄某、张某某、廖某某报称室内财物被盗的时间、被盗物品名称、数量等情况。(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系抓获归案。(4)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王某在2018年因犯盗窃罪被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2018年8月14日刑满释放。(5)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被告人盗窃的物品被扣押及返还被害人情况。(6)被告人指认赃物和盗窃现场照片:显示被告人指认赃物和盗窃现场的情况。(7)办案情况说明:西宁市城中分局说明,2019年4月28日发生在小贝壳幼儿园的监控视频资料损坏,无法播放,视频不能反映盗窃过程,但提取了相关物证;甘河分局说明该起犯罪中因受害人无法提供被盗物品发票,价格认证中心无法做出估价鉴定。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张某某、玛某某、廖某某陈述财物被盗的时间、地点被盗物品种类、数量等情况。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供述了实施盗窃的时间、地点、盗窃的物品种类、数量等与被害人的陈述一致。5.证人证言:证人虎某某、李某某、孙某、何某某证言:分别证实被告人出售、寄存赃物等情况与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6.鉴定意见:(1)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宁价认字(2019)77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结论:被告人王某所盗窃的十三件物品(其中4件饰品经国土资源部西宁矿产资源监督检测中心JB19092001-20004号检测编号生物学检测)价值5523元。(2)西宁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DNA个图识别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从送检的淡蓝色小熊床单上(西宁南大街46号小贝壳幼儿园盗窃现场提取)可疑斑迹、青AMK300号车身上擦拭物(城东区夏都之林地下车库盗窃现场提取)经15个STR分型,为一名未知男性个体所留。(3)西宁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书结论:(宁)公(刑)鉴(法物)字(2016)1550号、1548号送检物中检出的STR分型与王某血样在D8S1179等15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其似然率为1.30X1020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证人李某某指认2019年10月5日向其出售小型磨光机、电钻、切割机的人系被告人王某。(2)现场勘验笔录及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图:2019年10月6日18时-18时55分甘河公安分局民警对位于甘河工业园区职工公寓*号楼*单元***室、*单元***室盗窃现场进行勘察,提取物证黄色劳保手套2只,绘绘制现场图2副,拍摄现场照片20张。2019年3月9日,西宁市城东分局刑警队对位于城东区湟中路夏都之林小区地下停车场车辆被砸现场进行勘验,提取痕迹物品擦拭物2份、足迹2枚,绘制现场图2副,拍摄现场照片14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实施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自愿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至1年6个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湟中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淑萍

2020年1月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现羁押于湟中县公安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9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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