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固检一部刑诉〔2019〕271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公民身份证号码3412271992********,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现住安徽省合肥市**区**路**号**栋**号。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20日被固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固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女,1991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舒城市,公民身份证号码3424251991********,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现住安徽省合肥市**区**路**号**栋**号。被告人王某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20日被固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丙,女,1997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巢湖市,公民身份证号码342601199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现住安徽省合肥市**区**栋**室,被告人王某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20日被固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固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尹某某,女,1996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长丰县,公民身份证号码340121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现住安徽省合肥市**区**栋**号。被告人尹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20日被固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固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1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固镇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康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巩义县,公民身份证号码410181198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现住安徽省合肥市**区**路**栋**室。被告人康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20日被固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固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2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固镇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邓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于安徽身金寨县,公民身份证号码3424261993********,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现住安徽省合肥市**区**社区**号,被告人邓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20日被固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固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2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固镇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某,女,2001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公民身份证号码3412212001********,汉族,中专专文化程度,现住安徽省合肥市**路与**路交叉口**村**栋**单元**室,被告人马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20日被固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固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固镇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公民身份证号码341223199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现住安徽省合肥市**区**栋**室。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20日被固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固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固镇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女,1986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肥东县人,公民身份证号码340123198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现住安徽省合肥市**区**小区**栋**室。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20日被固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固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固镇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女,1995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长丰县,公民身份证号码3401211995********,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现住安徽省合肥市**区**开发区**小区**栋。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20日被固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固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固镇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固镇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侦查机关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尹某某等人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件疑难、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因案件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至2019年4月20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组织她人以注册商标方式实施电信诈骗,先由被告人王某丙、尹某某、黄某某、康某某、马某某、杨某某、邓某某、李某某、张某甲分别在“天眼通”、 “企查查”查询被害人信息,打电话向其宣传商标注册的好处,告知被害人该公司先行将被害人商标预保护起来,并留下联系方式。被告人王某甲再冒充其他企业法人,虚构欲高价购买被害人特定商标、或者抢注被害人商标版权的事实,再由被告人王某丙、尹某某、黄某某、康某某、马某某、杨某某、邓某某、李某某、张某甲分别冒充北京商标总局工作人员、安徽蒙恩公司流程部工作人员给被害人施压,致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后,再联系上述人员进行商标注册,被告人王某乙负责对上述人员的招录、培训及日常管理,并将被害人资料委托北京顶凯投资公司向国家商标总局注册,通过上述诈骗方式诈骗被害人张某已、赵某某、高某某等195名被害人(详见起诉书附件)共计人民币750200元。
2019年4月20日,固镇县公安局将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尹某某、黄某某、康某某、马某某、杨某某、邓某某、李某某、张某甲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王某丁证言;
3.被害人张某已、赵某某、高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5.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组织被告人王某丙、尹某某、黄某某、康某某、邓某某、马某某、李某某、张某甲、杨某某为实施电信诈骗而组成犯罪集团,该犯罪集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电信手段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诈骗金额为人民币750200元,被告人王某丙诈骗金额为人民币733500元,被告人黄某某诈骗金额为人民币608300元,被告人尹某某诈骗金额为人民币535800元,被告人康某某诈骗金额为人民币340200元、被告人邓某某诈骗金额为人民币125400元、被告人马某某诈骗金额为人民币105800元、被告人李某某诈骗金额为人民币101900元、被告人张某甲诈骗金额为人民币84200元、被告人杨某某诈骗金额为人民币683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在犯罪集团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之规定是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和主犯,应当按照犯罪集团的全部罪行处罚或者按照及所参与、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尹某某、黄某某、康某某、邓某某、马某某、李某某、张某甲、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尹某某、康某某、邓某某、马某某、李某某、张某甲、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康某某有期徒刑两年至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至一万六千元;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有期徒刑两年至两年十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四千元至一万四千元;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至两年十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四千元至一万元;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两年至两年十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四千元至一万两千元;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至两年十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四千元至一万元;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至两年十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四千元至一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双飞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固镇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丙现羁押于蚌埠市女子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乙、尹某某、黄某某、康某某、马某某、杨某某、邓某某、李某某、张某甲取保候审居于家中;
2.本案案卷材料玖册;
3.被害人明细表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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