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开检诉刑诉〔2018〕44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23231967********,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吉林省长岭县**镇**屯。曾因犯盗窃罪于1988年被吉林省双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8日被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于2014年6月26日刑满释放,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被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曾因盗窃于2005年3月25日被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11月3日被该局逮捕。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甲与刘某某(另案处理)系多年好友,刘某某知道被告人王某甲曾因为盗窃摩托车被刑事处罚。2017年9月下旬的一天,刘某某给被告人王某甲打电话称自己想要一辆弯梁摩托车,被告人王某甲允诺。2017年9月29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与李某甲(真实姓名不详,另案处理)来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民生园小区7号楼附近,发现被害人吴某某的价值人民币3000元的型号为150的棕色摩托车和被害人王某某的摩托车停放在此处,被告人王某甲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钳子将摩托车破坏后盗走,藏匿于大连市金州区金星小区,次日将两辆摩托车卖给刘某某,收取赃款人民币600元(宗申摩托车约定的2000元尚未交付)。案发后被盗摩托车被追返。
2017年10月1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金州区步行街某饭店被公安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返还清单、前科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
2.证人魏某某、刘某某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王某某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大连金普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大金价认刑【2017】387号关于摩托车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现场笔录、搜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扰乱了社会治安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系累犯,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岳淑豹
2018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三张随案移送。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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