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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盗窃案起诉书(公开版)_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鹤淇滨检一部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6221976********,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淇县,住淇县**镇**路**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26日被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1日被淇县人民法院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1日被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月22日被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12日被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2日被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9年12月2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26日已告知被害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20年3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12月4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鹤壁市淇滨区黄河路金都小区5号楼楼道内,将被害人王某乙停放在此的一辆MAIKEQI牌山地自行车偷走,经鉴定该车价值461元。案发后该车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二、2019年12月6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淇滨区九州路西段千禧新特药门前人行道处,将被害人孙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捷安特牌山地自行车偷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820元。

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吕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孙某某、王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视听资料;

6、鉴定意见;

7、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王某甲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王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蕾

检察官助理: 李书涛

(院印)

2020年4月7日 

附: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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