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常武检刑事刑不诉〔2020〕186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女,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031987********,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常德市武陵区**场,现住**栋**单元**号,系常德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业务员。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4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犯罪嫌疑人和集资参与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11月23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2月14日,同案人钟某甲伙同同案人文某某成立常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没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许可证的情况下,同案人钟某甲指使公司其他人员,以公司开设的实体分公司发展需要,和公司虚假的资金过桥业务需要资金为由,吸收投资客户的资金并给付利息作为公司主要经营模式。公司的注册地为武陵区**广场**座**室,后于2017年搬至武陵区**路**大楼**楼。同案人钟某甲任公司的法人代表兼董事长,股东文某某。公司成立后,犯罪嫌疑人王某甲和同案人黄某某、辜某某、翦某某、代某某、谭某某、李某某、徐某某、张某某先后加入公司。公司下设行政部与业务部,并设有子公司常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常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湖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常德市武陵区**有限公司、常德市**科技有限公司、常德市鼎城区**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公司吸收投资的产品主要有沅连迎、沅月丰、沅季收、沅年聚、沅宝财。公司吸收的资金按合同约定的月息1.6%到3.0%之间向客户支付利息,并向业务员支付1.5%-5.0%不等的提成。犯罪嫌疑人王某甲系公司的业务员,其主要工作职责为吸收投资客户到公司进行投资等。
2020年11月10日公安机关委托湖南里程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常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所吸收的资金进行分析。2020年11月24日,湖南里程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以湘里程咨字[2020]第228号《对常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资金流向的咨询意见书》认定:商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及商沅随喜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共计非法吸收161人投资共计2664.84万元,已付利息327.086万元,已付本金1338.2万元,未兑付金额为1326.64万元,未兑付的资金过桥借款为897.57万元。其中犯罪嫌疑人王某甲吸收本人资金81万元,吸收不特定人资金21.3万元,吸收朋友资金10万元,共计9人112.3万元,未兑付金额62.64万元,个人获取提成36400元。
2020年7月8日犯罪嫌疑人王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2020年12月15日退缴非法所得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证明材料、扣押清单、工资明细表、银行交易明细、企业营业执照、租赁、投资合同、收据、借条等书证;2.证人文某某、戴某某、金某某、廖某某、周某甲、田某某、王某乙、刘某某、龙某某、唐某某、钟某甲、张某某、安某某、胡某甲、张某某、徐某某、何某某、周某乙、钟某乙等人的证言;3.集资参与人胡某乙、严某某、熊某某等135人的陈述;4.犯罪嫌疑人及同案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7.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鉴于犯罪嫌疑人王某甲在常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普通业务员,其吸收的资金主要为个人和亲属资金,不特定客户资金较小,且均为公司移交的其他离职人员客户;犯罪嫌疑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案发后积极退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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