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宽检一部刑诉〔2020〕173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031961********,汉族,高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11月13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7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日开始,被告人王某甲在长春市宽城区厦门路与龙江路区间的北京大街两侧先后六次盗窃被害人王某乙安装的用于围挡树木的铸铁篦子,共计盗窃小铸铁篦子11片、大铸铁篦子33片,经鉴定价值3795元。
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到案经过、身份信息详细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划表、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截图;
2证人闫某某、张某某证言;
3被害人王某乙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供述与辩解;
5价格认定协助书、价格认定结论书;
6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璐
(院印)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第一看守所。
2.证据目录、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份。
3.侦查卷宗贰册、起诉卷宗壹册、光盘贰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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