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禄检诉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王某甲,小名:小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331198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禄丰县,住禄丰县**乡**村委会**村**号,现暂住禄丰县**镇**家园**排**号。因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1月4日被禄丰县自然资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禄丰县自然资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到禄丰县妥安乡柳青村委会上何家村何家大坟通往黑井镇方向的山路上,认为村民不理自己、有人要谋害自己想要引起公安机关的注意,用随身携带的一个一次性粉红色塑料打火机在山路两侧点燃11处,引起山火被村民及时扑灭,尚未造成财产损失。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打110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鉴定,被告人王某甲在作案时,辨认和控制能力受损,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及照片、指纹信息卡、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照片、接受证据清单、林权证、通话录音、110接处警综合单、情况说明;2.证人证言:证人何某甲、李某甲、何某乙、王某乙、李某乙、王某丙、李某丙、何某丙、王某丁、山某甲、王某戊、柳某甲、王某己、李某丁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鉴定聘请书、法医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5.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6.视听资料、通话音频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对作案具有限制责任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禄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海燕
二0二0年五月六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501689****(弟弟王某庚);
2.侦查卷宗2册、光盘5张;
3.《量刑建议书》1份;
4.打火机1个随案移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