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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寻衅滋事案_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大开检诉刑不诉〔2020〕150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311985********,汉族,初中文化,大连**有限公司员工,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里**号(户籍地:黑龙江省拜泉县**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11月10日被该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同年11月1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王某甲于2019年6月9日21时许,其饮酒后步行至本区湾里东小区时,为发泄心中愤懑,其持钥匙一枚将被害人王某乙、被害人韩某某及被害人冯某某停放于小区内的辽B****Z大众速腾轿车、辽B****7斯威牌轿车及辽B****H东风日产轿车的车身划伤。经鉴定:辽B****7斯威牌轿车烤漆的价格为人民币780元,辽B****Z大众速腾轿车烤漆的价格为人民币780元,辽B****H东风日产轿车烤漆的价格为人民币600元。王某甲于公共场所任意毁损他人财物,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60元。

2020年11月10日,王某甲经电话传唤到案。案发后,王某甲赔偿了各受害人员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其自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与情节,积极赔偿各受害人员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予以从轻处罚。本案中,王某甲共致3台车辆的车身划伤,造成经济损失(需要以烤漆方式修复被划伤车身处)共计人民币2160元,且王某甲已于案发后赔偿了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本案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大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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