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泸古检一部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5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四川省古蔺县人,住四川省古蔺县**镇**村**组**号。曾因犯抢劫罪,于2014年4月4日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后于2016年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2月12日被古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该局决定,于同年3月19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同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古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犯罪嫌疑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1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从古蔺县**镇**村**卫生所驾驶摩托车回该镇**村其岳父家,行驶途中遇到了正在驾车执行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宣传、巡查公务的**村村民委员会副主任胡某甲,并被告知在疫情期间不要乱跑。由此,王某甲认为胡某甲态度不好,遂停车与其发生争吵。其间,王某甲徒手击打了胡某甲头、颈部,并将其按到在地进行殴打,胡某甲也进行了反抗。随后,双方被赶到现场的村组干部胡某乙及胡某甲的家属(雷某某、胡某丙)制止,王某甲遂徒步回到其岳父家,并向其岳父一家人表示自己被村干部胡某甲辱骂、殴打。
后,王某甲及其岳父、岳母一家人(胡某丁、胡某戊、丁某某等人)遂一同前往找胡某甲理论,并由胡某丁拿了一石块(途中丢弃),胡某戊拿了一根木棒(清洗红薯的用具,整体略弯曲,前端勾状,呈7字形,长度约1米,直径约2厘米)。王某甲、丁某某、胡某丁、胡某戊一行人赶到古蔺县**镇**村*组胡某甲住房附近的公路上找到胡某甲后,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其间,胡某丁将胡某戊手里的木棒拿过来后朝胡某甲挥打,但在胡某乙的制止下,并未打到胡某甲;胡某戊与胡某丙发生扭打;丁某某将胡某甲摔倒在地后,王某甲徒手对胡某甲上身进行了击打,胡某乙也在制止王某甲击打倒地的胡某甲时左手手背被划伤。
同时,胡某丁、胡某戊、王某甲、胡某丙也在扭打过程中受伤。之后,双方人员被陆续赶到现场的村民劝离。
经鉴定:胡某甲头部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胡某乙左上肢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胡某丁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鼻骨骨折)。
经医院诊断:胡某丙颈部软组织伤;胸部软组织伤;胡某戊腰背部损伤。
案发后,王某甲已与胡某甲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取得胡某甲的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王某甲与胡某甲系邻里关系,
双方在案发后已达成调解协议,王某甲已取得胡某甲的书面谅解,社会矛盾已得到化解。同时,王某甲在案件审查起诉阶段能基本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古蔺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古蔺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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