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一部刑诉〔2020〕102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3211984********,满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镇**村**组**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批准,于2019年9月16日被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27日被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2日经迁安市公安局决定,2020年4月25日被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2日经本院决定被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4年11月5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因与姚某某打电话发生口角,遂拿镐把到姚某某所在的青龙满族自治县青龙镇小秋子沟门外的公路上,将姚某某打伤。经鉴定:姚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2、2019年11月17日6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青龙满族自治县饺子馆吃饭并饮酒后,驾驶冀C******轿车沿平青大线,行驶至迁安市新万嘉市场附近,被迁安市城关分局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王某甲体内血样含量为94.9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信等书证;2.证人肖某某、邵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酒精含量为94.93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刘文平
检察官助理 李瑞兰
2020年9月29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光盘一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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