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牧检一部刑诉〔2020〕582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021979********,汉族,大专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乡**村**号**号楼**单元**号,住新乡市牧野区**乡**村**号**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1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2020年10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于当日交新乡市公安局牧野派出所执行。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王某乙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3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一辆**牌电动三轮车,沿劳动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乡市牧野区**路与**路交叉口向南200米时,与停放在路边停车位的豫G**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王某甲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群众报警,事故处理民警到达现场将被告人王某甲带至新乡市中医院抽血检测。
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7.8mg/100ml。经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车辆技术检验:被告人王某甲驾驶的**牌三轮电动车符合机动车中三轮轻便摩托车的定义要求。经新乡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王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赔偿被害人王某乙经济损失三千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冯某某、范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 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等鉴定意见;6.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
2020年11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新乡市牧野区**乡**村**号**号楼**单元**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量刑建议书》一份。
5. 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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