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725198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万荣县育**街**胡同**号,现住泾河新城永乐镇****有限公司。2019年9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西咸新区公安局泾河新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咸新区公安局泾河新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6日晚21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在泾河新城永乐镇工业园**公司办公室与其同事王某乙一起喝酒,王某甲喝了三四两左右的西凤20年白酒及2瓶雪花啤酒。当晚23时许,王某甲饮酒后驾驶陕AN****号银色五菱荣光面包车从永乐镇到泾阳县城。当晚23时45分许,王某甲驾驶该车辆沿泾河新城泾干街道中心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泾润花园门口时,与李某某(另案处理)酒后驾驶的陕D1****号白色雪弗兰小轿车发生碰撞,王某甲所驾车辆碰撞后失控又与道路南侧停放的陕DU****号、陕A9****号两辆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四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到场后经对王某甲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07.9mg/100mL。后经陕西咸阳核工业二一五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8.04mg/100mL。案发后,王某甲积极赔偿其他车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甲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118.04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危险驾驶犯罪。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危害较小,且事后已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在本院审查过程中能够认罪、悔罪,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除刑罚。经本院检委会研究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甲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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