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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交通肇事案起诉书_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汝检一部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82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汝州市*******组,住汝州市*******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汝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汝州市公安局于2020年1月10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8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7日11时45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无牌照三轮低速货车在汝州市纸坊镇帝多福超市门口路段由西向东超越同向行驶的闵某甲驾驶的“金彭”牌三轮电动车后,驶回原车道时,闵某甲驾驶车辆与王某甲驾驶的车辆追尾相撞,致车辆损坏,闵某甲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闵某甲于2019年9月17日经抢救无效死亡。2019年9月26日经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闵某甲驾驶的“金彭”牌三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范畴——正三轮轻便摩托车;该车制动性能工作有效。2019年10月17日经汝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王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闵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20年1月22日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闵某甲交通所致外伤对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的参与度为60%-80%。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害人闵某甲的陈述;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汝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雨蒙

(院印)

2020年2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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