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开检诉刑诉〔2018〕168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2821990********,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普兰店市太平办事处**街**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11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3月10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董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282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普兰店市丰荣街道办事处**村**屯**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普兰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11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茹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30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克东县**镇**村**号。因赌博于2014年12月1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三千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11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3月10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董某某、茹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2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甲因老板姜某某工程款没到账未给其发工资,进而怀恨欠姜某某工程款的被害人王某乙并产生报复的想法。
1、2016年11月26日,被告人王某甲找到被告人董某某、茹某某帮忙,三人驾车从普兰店来到王某乙居住的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青松南里**号楼墙外,将事先准备好的三盘鞭炮点着后扔到该小区院内并驾车离开现场。
2、2016年11月27日,被告人王某甲、董某某、茹某某再次驾车来到王某乙的女婿赵某某和其女儿王某丙经营的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红梅珠宝文玩店附近,王某甲和茹某某下车后用事先准备好的镐把将该店的门玻璃砸碎并泼上红油漆后逃离现场。
3、2016年11月28日,被告人王某甲、董某某、茹某某驾车来到王某乙的女婿赵某某和其女儿王某丙经营的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会馆门前,三人持镐把将会馆的门玻璃砸碎后逃离现场。
经鉴定,上述玻璃损失共计价值人民币2034.92元。案发后王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共计人民币3万元,被害人对三人的行为予以了谅解。
2017年3月9日,被告人王某甲、董某某、茹某某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黄海路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损坏的橱窗及门玻璃照片;
2.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
3.证人姜某某证言;
4.被害人王某丙、赵某某陈述:
5.被告人王某甲、董某某、茹某某供述和辩解(附讯问录像光盘);
6. 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7. 鉴定意见:大连金州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大金价认刑[2016]701号、702号、703号《关于钢化玻璃损坏更换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关于普通玻璃损坏更换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董某某、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董某某、茹某某持械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破坏了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董某某、某某某系共同犯罪,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马琳娜
检 察 员: 吴 海
2018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董某某、茹某某、王某甲现取保候审,董某某联系电话:1538218****;茹某某联系电话:1860411****;王某甲联系电话:1334229****;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侦查卷宗二册、量刑建议书三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三份、讯问录像光盘二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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