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庄检公诉刑诉〔2019〕43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4041972********,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岛市,住辽宁省**岛市**区**路**栋**号。曾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3月16日被锦西市南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5月13日被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1月25日被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11日被盘锦市双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9日被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2018年1月31日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经庄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4月18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5月24日被庄河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庄河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811978********,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瓦房店市,住瓦房店市**镇**村**屯**号。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1月4日被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17日被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9日被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8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2017年5月8日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经庄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4月18日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5月24日被庄河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庄河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131969********,满族,小学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镇**村,现租住大连市**村。曾因犯奸淫幼女罪于1986年9月12日被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3月1日被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4日被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5日被普兰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6年6月13日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经大连市开发区公安分局决定,于2018年5月5日被大连市开发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6月5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庄河市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131982********,满族,高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镇**村**屯**号,住大连市西岗区**路**小区**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8月11日被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犯诈骗罪于2004年8月18日被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0日被金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6个月, 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16年4月13日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经庄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4月18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5月24日被庄河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庄河市看守所。
本案由庄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王某乙、孙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9月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0月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11月2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2月2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2018年11月6日、2019年1月22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4月10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乙驾驶租的中华轿车载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来到大连市**饭店门前,王某甲、李某某用弹弓、钢珠将被害人谷某某的一台车牌号为辽B****9黑色奔驰吉普车车玻璃打碎,盗窃人民币1000元。
2、2018年4月11日凌晨许,王某乙驾驶租的中华轿车载王某甲、李某某来到大连市开发区**小区,王某甲用弹弓、钢珠将被害人孙某乙的一台车牌号为辽B****4的红色奔驰吉普车前侧玻璃打碎,李某某将车内人民币取走。
3、2018年4月11日凌晨许,王某乙驾驶租的中华轿车载王某甲、李某某来到大连市开发区**小区,王某甲用弹弓、钢珠将被害人娄某某的一台车牌号为辽B****H的银灰色丰田轿车前侧玻璃打碎,李某某将车内人民币取走。
4、2018年4月11日凌晨许,王某乙驾驶租的中华轿车载王某甲、李某某来到大连市开发区**小区,王某甲、李某某用弹弓、钢珠将被害人杨某甲的一台车牌号为辽B****Z的白色福特轿车前侧玻璃打碎,李某某将车内人民币取走。
5、2018年4月11日凌晨许,王某乙驾驶租的中华轿车载王某甲、李某某来到大连市开发区**小区,王某甲、李某某用上述同样方法将被害人宋某某的一台车牌号为辽B****5的马自达轿车前侧玻璃打碎,王某甲、李某某将车内人民币取走。
6、2018年4月11日凌晨许,王某乙驾驶租的中华轿车载王某甲、李某某来到大连市开发区**小区,王某甲、李某某用上述同样方法将被害人袁某某的一台车牌号为辽A****2的黑色丰田汉兰达吉普车前侧玻璃打碎,未窃得财物。
7、2018年4月11日凌晨许,王某乙驾驶租的中华轿车载王某甲、李某某来到大连市开发区**小区,王某甲、李某某用上述同样方法将被害人杨某乙的一台车牌号为辽B****G的银色雪佛兰轿车前侧玻璃打碎,未窃得财物。
8、2018年4月11日凌晨许,王某乙驾驶租的中华轿车载王某甲、李某某来到大连市开发区**小区,王某甲、李某某用上述同样方法将被害人张某某的一台车牌号为辽B****的白色比亚迪吉普车前侧玻璃打碎,未窃得财物。
9、2018年4月11日凌晨许,王某乙驾驶租的中华轿车载王某甲、李某某来到大连市开发区**小区,王某甲、李某某用上述同样方法将被害人邹某某的一台车牌号为辽B****H的黑色中华轿车前侧玻璃打碎,未窃得财物。
2018年4月10日晚至2018年4月1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王某乙在大连市金石滩、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等地使用弹弓等砸车实施盗窃9起,其中4起未窃得财物,其余5起共窃得人民币2900元,王某甲分得赃款人民币1000元、王某乙分得赃款人民币1000元、李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900元。
10、2018年4月18日凌晨许,被告人孙某甲驾驶其捷达轿车载王某甲、李某某来到庄河市**小区内,王某甲、李某某用弹弓、钢珠将被害人刘某某的一台车牌号为辽B****2的黑色奥迪A6轿车前侧玻璃打碎,王某甲、李某某将车内人民币取走。
11、2018年4月18日凌晨许,孙某甲驾驶其捷达轿车载王某甲、李某某来到庄河市**小区内,王某甲、李某某用上述同样方法将被害人王某丙的一台车牌号为辽B****6奥迪Q5吉普车前侧玻璃打碎,王某甲、李某某将车内人民币取走。
12、2018年4月18日凌晨许,孙某甲驾驶其捷达轿车载王某甲、李某某来到庄河市国奥**小区内,王某甲、李某某用上述同样方法将被害人蔡某某的一台车牌号为辽B****Y的樱红色讴歌吉普车前侧玻璃打碎,王某甲、李某某将车内人民币、手表取走。经庄河市**中心认定:万国牌手表价格为人民币55000。
13、2018年4月18日凌晨许,孙某甲驾驶其捷达轿车载王某甲、李某某来到庄河市国奥**小区内,王某甲、李某某用上述同样方法将被害人侯某某的一台车牌号为辽B****8的白色现代轿车后侧玻璃打碎,未窃得财物。
14、2018年4月18日凌晨许,孙某甲驾驶其捷达轿车载王某甲、李某某来到庄河市国奥**小区内,王某甲、李某某用上述同样方法将被害人赵某某的一台车牌号为辽B****6的起亚吉普车前侧玻璃砸碎,未窃得财物。
2018年4月18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孙某甲在庄河市**小区、庄河市国奥**小区使用弹弓等砸车实施盗窃5起,其中2起未窃得财物,其余3起共窃得人民币4300元,孙某甲分得人民币700元、其中包括车费人民币200元;剩余赃款王某甲、李某某平分。
经大连金普新区**中心价格认定:奔驰吉普车GLE43右前门玻璃1块,认定价格为人民币2223.84元。经庄河市**中心价格认定:梅德赛斯奔驰吉普车右前门玻璃认定价格为人民币910元,起亚吉普车左前门玻璃认定价格为人民币135元,奥迪Q5吉普车左前门玻璃认定价格为人民币182元,奥迪A6L轿车左前门玻璃认定价格为人民币196元,讴哥吉普车右前门玻璃认定价格为人民币1500元,北京现代轿车左后门玻璃认定价格为人民币11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弹弓1 个、钢珠37个等;2.书证:人口基本信息表等;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丁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蔡某某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等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庄河市**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王某乙、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公私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王某乙、孙某甲均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庄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吕 芳
代理检察员: 毛泓翔
2018年2月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王某乙、孙某甲现羁押于庄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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