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巩检一部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270219**********,初中毕业,务工,籍贯河南省项城市,户籍地河南省项城市****。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5年12月14日被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被告人朱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270219**********,初中肄业,农民,籍贯河南省项城市,户籍地河南省项城市****。
被告人王某乙,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270219**********,籍贯河南省项城市,户籍地河南省项城市****。
以上三名被告人,因诈骗于2019年12月19日被巩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销售伪劣商品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巩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巩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朱某某、王某乙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至5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7日,被告人王某甲伙同朱某某、王某乙驾车到郑州市人民路**烟酒超市,使用假茅台酒冒充1992年贵州茅台酒卖给被害人潘某某,骗取现金11000元。次日,被告人王某甲、朱某某、王某乙驾车至巩义市宾馆隔壁**礼品回收店,使用假茅台酒冒充1995年贵州茅台酒实施诈骗,被翟某某当场识破并报警,后民警在三人驾驶的汽车内查获假冒茅台酒7瓶。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辨认(鉴定),涉案九瓶酒非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2.被害人潘某某、翟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王某甲、朱某某、王某乙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5.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辨认(鉴定)表。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朱某某、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朱某某、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欺骗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朱某某、王某乙实行第二起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判处朱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判处王某乙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巩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 新
检察官助理:王亚琦
二〇二〇年五月七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朱某某、王某乙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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