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浮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浮检刑一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6291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汾市浮山县,住浮山县**乡**村*号,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浮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6日被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20日被浮山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62919******,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汾市浮山县,住浮山县**乡**村*号,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浮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6日被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20日被浮山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6291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汾市浮山县,住浮山县**乡**村**号,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浮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7日被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20日被浮山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浮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张某、李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至2020年1月间,本县**乡****选矿厂停产,被告人张某在该厂看门,因经常租乘被告人王某甲的摩托车同王某甲相识,该王某甲提出盗取厂内物品出卖,该张同意,该王某甲同时找来被告人李某共同实施盗窃,该三名被告人三次半夜盗取选矿厂内铁轨、钢板等物品,所盗物品由王某甲、李某二人联系销赃,每次获利500元至900元不等,所得钱款被三人花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劣迹调查表等;2.被害人王某乙的报案材料、询问笔录;3.被告人王某甲、张某、李某的亲笔供词、讯问笔录;4.鉴定意见: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鉴定报告;5.现场勘验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张某、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张某、李某多次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张某、李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浮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白江波
2020年5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甲、张某、李某现押临汾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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