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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仝某某等3人污染环境案_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井检公诉刑诉〔2019〕319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231990********,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乡**村**路**号,住户籍地,因涉嫌污染环境罪,经井陉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29日被井陉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4日被井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仝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23198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乡**村**街**号,住户籍地,因涉嫌污染环境罪,经井陉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5日被井陉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8日被井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23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乡**村**街**号,住户籍地,因涉嫌污染环境罪,经井陉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20日被井陉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8日被井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井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仝某某、高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至2019年7月5日,被告人王某甲伙同戴某某(另案处理)、赫某某(另案处理)、被告人高某某、周某某(另案处理)、被告人仝某某为逃避当地环保检查在无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合伙出资,先在由王某乙(另案处理)给联系寻找的井陉县**镇**村东“**岭”一核桃园内非法设置“熬油”加工点,利用搭在土炉灶上的两个铁罐加入硫酸、动物毛皮和水等物质加工提炼“肥皂油”,将生产的废液非法排放在园内一水泥池内至少3吨。后因有污染被村民驱赶,又转移至经王某乙给联系寻找的井陉县**镇**村**岭上马某某厂区内再次非法设置“熬油”加工点,仍利用搭在土炉灶上的两个铁罐加入硫酸、动物毛皮和水等物质继续加工提炼“肥皂油”,生产后将两个铁罐内产生的废液非法排放在旁边一长约52m,宽约22m。深度平均约25cm的土渗坑内。2019年7月5日该加工点被查处,渗坑内残留废液共计约20吨,经检测,该废液腐蚀性检测结果为1.05,石家庄市生态环境局井陉县分局认定该加工点倾倒于现场的废液为危险废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案件移送书、现场检查(勘察)笔录、查封决定书及查封清单、现场照片、水质监测报告、采样记录表、危险废物认定的意见、检验检测报告、提取笔录、检验报告、手机微信照片、租赁协议、微信信息、微信转账交易账单、通话记录、营业执照、法人承诺书、安全员信息、安全评价报告备案意见、开户许可证、备案证明、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支付宝账单、微信聊天记录、办案情况说明、到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王某甲、仝某某、高某某的户籍信息及前科证明;2.证人郝某某、王某丙、王某丁、马某某、王某戊、贾某某、卢某某、耿某某、王某己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甲、仝某某、高某某、同案人戴某某、赫某某、周某某、王某乙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5.现场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仝某某、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仝某某、高某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仝某某系主犯,被告人高某某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震洪

2019年12月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仝某某、高某某现羁押于石家庄市井陉矿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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