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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涉嫌盗窃罪、丁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邓检一部刑诉〔2019〕245号 

  

    被告人王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902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住邓州市某某乡某某村某某号。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20日被邓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8日被邓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8日被邓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1日被邓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5日被邓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3日被邓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9年8月13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17日经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决定,次日被邓州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丁某某,女,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9021969********,回族,文盲,个体,住邓州市某某街道办事处解放居委会某某号附某某号。因收购赃物于2019年8月15日被邓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金壹仟元。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9月7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2019年9月18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邓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丁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2019年12月12日至2019年12月26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4月5日夜,被告人王某到邓州市北苑新村北苑小区,将徐某某停放在楼下的一辆雅迪牌电动车盗走,经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190元。后被告人丁某某以400元价格予以收购。

2、2019年6月29日夜,被告人王某到邓州市花洲书院北门对面巷的小区内,将周某某停放在楼下的一辆黑色小鸟牌电动车盗走。经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800元。后被告人丁某某以400元价格予以收购。

3、2019年6月30日夜,被告人王某到邓州市穰城路书海小区院内,将裴某某停放在楼下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车盗走。经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210元。

4、2019年7月6日夜,被告人王某到邓州市新华路人民银行家属院内,将霍某某停放在楼下的一辆丹妮牌电动车盗走。经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650元。

5、2019年7月9日夜,被告人王某到邓州市聋哑学校家属楼院内,将李某某停放在楼梯口处的一辆黑色济南轻骑牌电动车盗走。经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260元。

6、2019年7月15日夜,被告人王某到邓州市二院家属院内,将卢某某停放在院内的一辆白色雅迪牌电动车盗走。经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560元。

7、2019年7月16日夜,被告人王某到邓州市三贤家具广场,将陈某某停放在楼下的一辆雅迪牌电动车盗走。经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040元。后被告人丁某某以400元价格予以收购。

8、2019年7月21日夜,被告人王某窜至邓州市建设银行家属院内,将袁某某停放在楼下的一辆新日牌电动车盗走。经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800元。

9、2019年7月28日夜,被告人王某到邓州市湍滨小区8号楼楼道内,将刘某停放的一辆立马牌电动车盗走。经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500元。

10、2019年7月29日夜,被告人王某到邓州市城区五初中河对面步步高辅导班门口,将姜某停放在门口的一辆阿米尼牌电动车盗走。经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430元。

11、2019年8月5日夜,被告人王某到邓州市时代广场附近张书奶粉店对面巷内小区,将王某某停放在楼下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车盗走。经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800元。

12、2019年8月8日夜,被告人王某到邓州市引丹局家属院内,将魏某停放在楼下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车盗走。经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该电动车价值953元。

13、2019年8月9日夜,被告人王某到邓州市一初中对面教育路居民区,将姜某某停放在楼道内的一辆风爵牌电动车盗走。经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2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现场照片、到案证明等书证;证人李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魏某、王某某等人陈述;被告人王某、丁某某供述与辩解;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王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丁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王某刑事责任,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丁某某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丁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部分退赔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被告人王某在有期徒刑二至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丁某某在拘役两个月至六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邓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俊卿

        白  冰

 (院印)

  2019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现羁押于邓州市看守所;被告丁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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