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东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10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7196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望江县,住东某某**镇**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东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1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1日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使用禁捕工具地笼网在长江干线安徽普洛药业公司至安徽广信农化公司段水域捕捞水产品,被东某某公安局香隅派出所巡逻民警现场抓获。现场扣押地笼网8只;鲫鱼10条,重0.555千克;龙虾8只、江虾2只,总计重0.155千克;泥鳅14条,重0.095千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身份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3.东某某农业农村局出具的鉴定意见和情况说明;4.扣押、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保护水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东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邵瑛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470566****
2.侦查卷宗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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