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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起诉书(公开版)_南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南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宛开检一部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某某,男,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241970*******,汉族,初中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镇东**,现住南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赵营村张庄居民点。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8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0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3号的下午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曹某某中午在九龙口卤肉店一起喝酒,下午在长江路与南新路口东北角因打扑克牌清账发生口角,王某某不愿意结账,心生怒气将被害人曹某某推倒在地,先用手掐被害人曹某某的脖子,然后用脚踹被害人曹某某。造成曹祥生左侧肋骨骨折。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宛)公(物)鉴(损伤)字[2020]1221号鉴定书鉴定意见:曹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3.证人张某某、杨某某、赵某某的证言;4. 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宛)公(物)鉴(损伤)[2020]1221号鉴定书;5.到案经过、住院病历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2020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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