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社检一部刑诉〔2020〕40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28196**,汉族,高中毕业,个体,住社旗县赊店镇**小区(户籍所在地社旗县太和镇**村**村)。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2月4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社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吴某某、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酒后看到其朋友张某的豫R**7车辆停放在社旗县赊店镇**区**品牌童装店门前,因想起二人的矛盾,王某某随手在地上捡起一铁器,围着豫R**7车辆划一圈,后王某某将该铁器扔掉离开现场。经鉴定,车辆被损毁部位价值9750元。
2020年8月10日,张某对王某某表示谅解。2020年12月4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社旗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等书证;2、鉴定意见;3、现场勘查、辨认笔录;4、试听资料;5、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6、被害人张某的陈述;7、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害人王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本案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社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志国
检察官助理:赵钊
2020年12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住社旗县赊店镇**小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