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021972********,汉族,高中毕业,现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小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区**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阴阳赵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阴阳赵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漯河市公安局阴阳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李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9月06日21时3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豫******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漯河市源汇区汉江路和九龙山路交叉口时,被在此设卡执勤的漯河市公安局阴阳赵分局交巡大队民警拦截,被告人王某某为逃避检查,驾车强行冲卡后,右转沿九龙山路向北逃窜,因九龙山路北段封闭修路,被告人王某某无处可逃,后被赶至现场的执勤民警抓获。经检测,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84mg/100ml,达到了国家规定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血醇检测报告; 4.证人证言;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陈宁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5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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