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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贩卖毒品案起诉书_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22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03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塘**号**栋**单元**室。因吸毒,于2019年12月30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红谷滩新区普菲特广场袁老四火锅店门口,将2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以人民币28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孙某某。

2019年12月30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万安县一宾馆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现场检测,被告人王某某和孙某某尿样中甲基安非他明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微信转账记录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孙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检测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向他人出售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廖 宁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10区1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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