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菏牡检公刑诉〔2020〕161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011987********,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街**号,现住菏泽市牡丹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10月15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0日经本院批准,由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20年2月28日退回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补充侦查,同年3月29日该局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2020年4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3月,被告人王某甲以晁某名义租赁刘某甲房屋一套,租期至2020年3月6日,约定不可转租给他人。2019年9月底10月初,王某甲谎称房主与王某乙、刘某乙、赵某某三人分别签订一年期租赁合同,收取住房租金及押金共计65000元,用于日常挥霍、归还欠款等。
2.2019年6月,被告人王某甲以在交警队有关系,可帮助王某丙处理酒驾一事为由,骗取王某丙87000元。案发前退还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2.电子证据:王某甲与王某丙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微信转账记录截图;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乙、刘某乙、赵某某、王某丙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李佳芮
检察官助理何瑞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山东省郓城县看守所
2.卷宗材料和证据三册
3.证人名单 __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_》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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