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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诈骗案_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检一部刑诉〔2020〕33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8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4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太康县****行政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周口市公安局七一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川汇区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1日被周口市公安局七一路分局逮捕。

本案由周口市公安局七一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3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在请受害人宋某某夫妻二人吃饭时,向其展示自己事先做好的1000万元转账截图,并称自己有5700万元的存款,以炫耀自己的财力,在骗取宋某某夫妻二人信任后,谎称自己的银行卡、身份证等证件丢失,多次以补办银行卡需要费用为由,骗取宋某某夫妻二人钱财共计59000多元;2020年春节后,被告人王某某以能为宋某某夫妻二人办理包机去英国躲避疫情为由,多次骗取宋某某夫妻二人钱财共计27万多元。王某某将骗取宋某某夫妻的33万多元钱用来自己的日常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宋某某陈述。

3.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扣押清单、交易流水,前科证明,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川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庞喜军

(院印)

2020年9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押于扶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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