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城检一部刑诉〔2020〕293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5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3111957********,汉族,山西省平定县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本市矿区**镇**村**号。2013年4月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2015年12月刑满释放。2020年7月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8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定县看守所。
本案由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12日至13日间,被告人王某甲自称可以帮被害人董某某、贾某甲承揽阳泉绕城高速公路部分工程,先后在本市城区椰子酒店、太原市等地以交工程押金为由收取董某某、贾某甲30000元,之后又以请领导吃饭疏通关系为由收取贾某甲800元,后将钱款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刑事判决书,证明王某甲的个人身份信息及刑事前科情况,情况说明,证明王某甲刑满释放时间是2015年12月10日,收据,证明王某甲以帮助董某某承揽工程为由收取定金3万元的事实;2.证人证言:王某乙、耿某某的证言,证明王某甲系被动归案,苏某某的证言,证明苏是中建交通阳泉绕城弧线4-1项目部副经理,办公地点在平定县锁簧镇马家锁簧村往南100米东冈4s店售后的院内,二分部在平定县宋家庄村,该项目部负责从平定县南磛石村到冠庄村的绕城公路、桥梁、明挖隧道工程,不负责阳泉市泊里村到坡头村高速口的施工路段,该项目部没有姓成的项目部经理;3.被害人的陈述:贾某甲的陈述,证明其和董某某想揽阳泉绕城高速公路工程,通过史某某认识了王某甲,2018年6月12日在阳泉市城区椰子酒店,王某甲称可以揽下高速上两个标段的公路,但需要3万元押金,当场其通过微信给王某甲转了1万元,回到太原第二天又给了史某某2万元现金,让他转交王某甲。3万元由其和董某某共同出,后王某甲还以请领导吃饭没钱为由,向其要了800元;董某某的陈述,证明2018年5月中旬,其经人介绍认识了史某某,后通过史某某认识了王某甲,2018年6月12日,在阳泉椰子宾馆,王某甲称可以帮其办理阳泉绕城公路的工程,需要3万元才能入围,并派一名男子开车带其、贾某某去了平定县锁簧镇马家锁簧村往南几十米公路旁边的一个院子里找项目部负责人,但项目负责人不在没见到,当天他们通过微信给王海军转账1万元,第二天在太原通过史某某把2万元给了王某甲,王某甲给打了3万元的收条,后来工程的事没有办成,其多次索要钱款未果;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王某甲的供述,证明2018年6月其承诺董某某可以在阳泉二环绕城高速公路的修建工程中揽下一部分活,以需要疏通关系为由向董某某收取了2万元,并给打了3万元的收条,那1万元史某某拿着没给他。其要通过阳泉二环绕城高速公路项目部一个姓成的经理办理此事。后其没有办成事,也没有将钱退还给董某某。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钱款,共计30800元,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2013年4月因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杨敏
书记员: 张钧茹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平定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5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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