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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诈骗案起诉书_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巩检一部刑诉〔2020〕39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初中肄业,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汝州市,住汝州市庙下镇********。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13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巩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日,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付某某在微信上聊天时,谎称某刷单平台存在漏洞,投资小,获利大,骗取付某某的信任。后王某某以平台开户、交学费为由,让付某某通过微信向其转账5000元,后又以加速审核开户信息为由,让付某某通过微信向其转账388元。被告人王某某收到5388元微信转账后用于个人日常生活开支,并将被害人付某某从微信好友中删除。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付某某的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微信转账记录、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巩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丹丹

检察官助理:曹译文

2020年9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汝州市庙下镇********。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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