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靖检诉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021983********,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路**楼**单元**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12月9日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东区派出所投案自首,于12月9日由东河公安分局河东派出所转押至东河区看守所羁押。后于2019年12月17日被带至靖边县公安局接受讯问,同日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被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靖边县公安局逮执行捕,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
本案由靖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J****(英译为詹某某,已判决)向M****(奈某,已判决)索要中国银行卡号,用于接收诈骗资金,与M****同居的张某(已判决)让杜某某(已判决)购买银行卡,杜某某通过被告人王某某向名为“小某”(身份未知)的男子购买了户名为路某的两张银行卡给了M****,M****将路某的银行卡号发给J****,J****又将卡号发给在马来西亚的H****(海某),H****等人以交友邮递包裹的方式诈骗何某某111.38万元,并让何某某汇款后发给其汇款凭据,后H****将汇入路某银行卡累计49.6万元凭证发给J****,J****将汇款凭证发给M****,用于证明资金到账,M****收到钱后,扣除49.6万的20%利润后,换算为尼日利亚货币转入J****尼日利亚账户。
二、MichaelIkechukwuNwachukwu(麦某、已判决)告诉张某其需要账号接收诈骗来的钱,张某让杜某某和被告人王某某购买了名为易某和韦某甲的银行卡,后MichaelIKechukwuNwachukwu与Asaba(某某某)诈骗了被害人李某4万元和叶某6.6万元到易刚的银行卡上,张某让杜某某通过网上银行将易刚卡内的钱转给M****提供的名为李某某的账户,M****取出钱后给了张某,张某扣除15%的利润后通过名为0****(奥某某)的男子汇入MichaelIkechukwuNwachukwu尼日利亚钻石银行账户内。
杜某某给被告人王某某16000元用于网上购买银行卡,被告人王某某主观上明知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后在网上和“小某”购买路某、史某某、丁某某、赵某某、易某、韦某乙等六张银行卡四件套后提供给杜某某,供其转移犯罪所得使用,从中获利9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主观上明知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而为他人提供非本人身份证明开设的银行卡,并帮助他人购买银行卡供他人转移犯罪所得使用,从中获利90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自愿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自愿退还全部犯罪所得16000元,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靖边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霞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涉案款物移交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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