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9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521198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住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乡**村委会**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8日被南涧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理州看守所。
本案由南涧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1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9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被告人王某某与禹某某在“陌陌”聊天软件上认识并相互添加了手机微信,2019年5月至2019年7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虚构其母亲生病住院、自己生病住院、购买汽车、偿还债务、亲戚交房租、出交通事故、还他人钱等事实骗取禹某某财物,禹某某多次通过微信转账、微信红包方式给被告人王某某共计231069元人民币;一部苹果X手机;一部苹果7PLUS手机。被告人王某某将所得钱款用于旅行、租车、购买钻戒、“快手”软件打赏等。经南涧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禹某某所购买的苹果7plus手机的市场价格为2380元人民币,禹某某所购买的苹果X手机的市场价格为64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禹某某财物共计239849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晓艳
2020年1月13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大理州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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