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哈外检诉诉刑抗〔2019〕1号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以(2019)黑0104刑初298号判决书对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聚众斗殴一案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免于刑事处罚;被告人丁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免于刑事处罚,确有错误,理由如下:
(2019)黑0104刑初298号判决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在张某某等人到达**房地产门前时,发现对方人数众多且均持有凶器后,即返回室内并将门拽住,应当视为其已自动放弃斗殴。后张某某等人将门强行拽开冲入室内,王某某等人被迫进行防卫,故对于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犯罪中止。对于中止犯,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
本院认为:(2019)黑0104刑初298号判决书,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免于刑事处罚,系认定事实错误,量刑畸轻。被告人王某某持械实施聚众斗殴犯罪,其逃避行为不构成犯罪中止、不存在被迫正当防卫、且系持械斗殴。其一,犯罪中止系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行为。并且聚众斗殴罪属于行为犯,当双方持械到达约定地点且开始斗殴时,应认定其犯罪状态已经既遂。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将对方约架到其工作的单位,而其逃跑进单位室内,并非主动放弃犯罪和防止危害结果发生,而是在其实施犯罪行为后采取的逃跑行为。其二,本案是一个连续的过程,不能把王某某逃跑的行为认定为中止犯罪,也不能将对方冲入室内后双方的殴斗行为认为是王某某的被迫防卫。双方的殴斗均具有实施非法行为的主观故意,不存在正当防卫,王某某在室内的殴斗行为也应认定为聚众斗殴的犯罪行为。
综上所述,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19)黑0104刑初298号判决书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免于刑事处罚,系认定事实错误,量刑不当。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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